(2015)蒙民一初字第0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贵厂与王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厂,王飞,韩耿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079号原告:刘贵厂,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篱笆镇。被告:王飞,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韩耿丽,女,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贵厂诉被告王飞、韩耿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文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薛少华、人民陪审员谢红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韩耿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厂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人民币6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推脱,拒不偿还。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刘贵厂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飞于2015年4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68000元;3、离婚登记处理表,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离婚;4、房产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购买蒙城县润尔帝景苑小区18栋1101室的房产一处。被告王飞、韩耿丽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4月17日,王飞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68000元,给原告书写有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刘贵厂现金68000元,王飞,2015年4月17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另查明:王飞与韩耿丽于2005年11月1号登记结婚,2015年1月22日登记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1月10日购买坐落于蒙城县润尔帝景苑小区18栋1101室房产一处,产权共有人为王飞、韩耿丽。本院认为:本案王飞向刘贵厂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飞应当清偿所欠债务。原告诉请韩耿丽承担责任,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贵厂借款6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良审 判 员 薛少华人民陪审员 谢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