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贺刑执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霍健刚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霍健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执字第1098号罪犯霍健刚,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六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了(2011)蝶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霍健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以(2014)贺刑执字第62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霍健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霍健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霍健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霍健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甘怀新审判员  谭洪生审判员  于克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