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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笑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笑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泽藤电机株式会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笑娴,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穗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君丽。原审第三人泽藤电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群马县太田市新田旱川町3番地。法定代表人上田英树,董事长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英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何笑娴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4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第6350285号“ELEMAX”商标(见附图)由泽藤电机株式会社于2007年10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发电机(组)、电流发电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3月27日。引证商标系第1912370号“ELEMAX泽藤”商标(见附图),由何笑娴于2001年8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夯实机、筑路机、割草机、切割机、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月20日。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何笑娴在法定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53365号商标异议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何笑娴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12年2月1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39668号《关于第6350285号“ELEMA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39668号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机、发电机(组)、电流发电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夯实机、筑路机、割草机、切割机、农业机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何笑娴不服第139668号裁定,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以上事实,有第139668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何笑娴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构成近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机、发电机(组)、电流发电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夯实机、筑路机、割草机、切割机、农业机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核准注册。第13966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9668号裁定。何笑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139668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泽藤电机株式会社服从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泽藤电机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用于证明何笑娴针对本院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510号判决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再审申请已被驳回。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6039号《关于第1912370号“ELEMAX泽藤”商标争议裁定书》被法院维持有效。根据该裁定书,引证商标在“柴油机、汽油机、发动机、内燃机配件”四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二审诉讼中,何笑娴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理由是其已针对本院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510号判决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简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且已被受理,该判决书的最终效力影响本案审理。本院认为:何笑娴针对本院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510号判决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再审申请已被驳回,说明(2013)高行终字第510号判决书并无不当。因此,何笑娴针对前述判决书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并被受理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对其提出的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标志,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依据。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机、发电机(组)、电流发电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夯实机、筑路机、割草机、切割机、农业机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明显,相关公众不会混淆,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何笑娴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何笑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何笑娴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刘庆辉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巍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