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宋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绰号“二平”。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通知指派)王潮,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5)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王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宋某在项有迪(已判刑)的纠集下,加入以项有迪为组织领导者,以杨贤国、叶建国、巩俊立(均已判刑)等人为骨干,以薛元金、项明敏、方圣、周勇、田某(均已判刑)以及戴清红、柯希贵(均另案处理)等为参加者,总人数达十几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大肆发放高利贷,进而以高利贷养黑、以黑护高利贷,先后实施了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赌博、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宋某加入后,伙同他人多次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二、非法拘禁事实1、2011年5、6月的一天,在项有迪的指使下,被告人宋某伙同叶建国、杨贤国及戴清红等5、6人以被害人涂某未还清项有迪的高利贷为由,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西一村涂某家中,开车将涂某强行带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海边一偏僻处,宋某负责开车,叶建国、杨贤国、戴清红等人对涂某进行殴打逼其还钱,整个过程持续1小时许。2、2011年6、7月的一天,在项有迪的指使下,被告人宋某伙同杨贤国、周勇、田某等人以被害人车守忠未还清项有迪的高利贷为由,强行限制车守忠人身自由达一个多星期。其中,杨贤国、宋某负责白天将车守忠带到项有迪家并带出去找欠债人,周勇、田某负责晚上守在车守忠家不让其逃走。后车守忠被迫将3间房屋转让给项有迪抵债。三、寻衅滋事事实1、2011年9月27日(农历九月初一),被告人宋某伙同杨贤国、周勇、田某以讨债为由,来到龙湾区天河街道永丰路196号被害人王某甲家中捣砸,将王某甲家中小桌、卫生间及房间玻璃门、高压锅被砸坏,周勇还把被子扔在地上。2、2011年10月11日(农历九月十五)中午,被告人宋某伙同周勇在项有迪的指使下,以讨债为由,打电话叫被害人王某乙到项有迪家中,逼其还债并对王某乙进行殴打。3、2011年12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杨贤国、周勇、田某等人以讨债为由,来到龙湾区沙城街道沙城街1008号被害人项某甲家,将一楼的卷门砸坏。4、2012年1月23日(农历正月初一)下午,被告人宋某伙同项有迪、方圣及叶建国等人以讨债为由,来到龙湾区天河街道永丰路196号被害人王某甲家中,辱骂王某甲及其家人,后因王某甲女儿报警遂离去。5、2012年2月3日(农历正月十二日),被告人宋某伙同杨贤国、周勇、田某等人以讨债为由,来到项某乙妻子被害人季某位于龙湾区沙城街道中心街212号店中捣砸,田某将机油桶踢破。后宋某打电话叫来项有迪,项有迪过来后打了季某胸口一拳,后将店门锁上。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宋某受人纠集临时参与赚取工资,处于被支配地位,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宋某参与后发觉自己的行为可能涉及违法,主动离开;宋某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宋某在项有迪(已判刑)的纠集下,加入以项有迪为组织领导者,以杨贤国、叶建国、巩俊立(均已判刑)等人为骨干,以薛元金、项明敏、方圣、周勇、田某(均已判刑)以及戴清红、柯希贵(均另案处理)等为参加者,总人数达十几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大肆发放高利贷,进而以高利贷养黑、以黑护高利贷,先后实施了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赌博、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宋某从2011年5月加入后,伙同他人多次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约八个月后,宋某离开温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宋某的认罪供述,供认其从2011年5月始受项有迪纠集参与,并实施相关犯罪活动,八个月后其回老家的事实。2、同案犯项有迪、杨贤国、叶建国、巩俊立、薛元金、方圣、项明敏、周勇、田某的供述,供认项有迪开办担保公司,纠集杨贤国、叶建国、巩俊立、薛元金、方圣、项明敏、周勇、田某、宋某等人暴力讨债的事实。二、非法拘禁事实1、2011年5、6月的一天,在项有迪的指使下,被告人宋某伙同叶建国、杨贤国及戴清红等5、6人以被害人涂某未还清项有迪的高利贷为由,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西一村涂某家中,开车将涂某强行带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海边一偏僻处,宋某负责开车,叶建国、杨贤国、戴清红等人对涂某进行殴打逼其还钱,整个过程持续1小时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供认其结伙实施上述事实的经过。(2)同案犯项有迪的供述,供认2011年5、6月的一天,涂某又没付利息,其就打电话给叶建国,让叶建国与杨贤国一起带人去找涂某,意思是教训一下让他记得还钱,他们过去找到涂某,叶建国打电话给其说教训了一顿涂某也答应还钱了,问其怎么办,其说那就放涂某走,叶建国具体怎么谈的不清楚,反正之后涂某就慢慢开始还钱的事实。(3)同案犯杨贤国的供述,供认2011年5、6月的一天,项有迪对其说涂某答应还钱的却不还,让其与叶建国一起去找涂某,教训他一下,让他记得还钱,其与叶建国还有几个人到涂某的家里,将涂某带到海边,其踢了涂某几脚,叶建国打了几巴掌,后来涂某答应还钱就放回去的事实。(4)同案犯叶建国的供述,供认项有迪打电话给其让其带项某乙去找涂某要债,但项某乙提出自己忘记了涂某家怎么走,其打电话给项有迪,项有迪让其在路上等,他叫杨贤国带人来找其,后杨贤国带着“小戴”、“阿平”、“胖子”找到其,后他们找到涂某并带到滨海三道的一偏僻处,其打了涂某,涂某答应过几天就还钱,后将其带到永强大道让其自己坐车回去,整个过程1个小时左右的事实。(5)同案犯戴清红的供述,供认杨贤国叫其帮忙开车与柯希桂一起去海城,路上碰到叶建国知道是去讨债,后来将对方带上车带到滨海园区一马路边,并拳打脚踢,后将对方放回去的事实。(6)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的一天,项有迪又指使4、5个外地人和一个本地人强行将其带到滨海园区海边一偏僻处,对其实施殴打,大概过了2、3小时才放他回去,最后给其10元钱让其坐车回去的事实。2、2011年6、7月的一天,在项有迪的指使下,被告人宋某伙同杨贤国、周勇、田某等人以被害人车守忠未还清项有迪的高利贷为由,强行限制车守忠人身自由达一个多星期。其中,杨贤国、宋某负责白天将车守忠带到项有迪家并带出去找欠债人,周勇、田某负责晚上守在车守忠家不让其逃走。后车守忠被迫将3间房屋转让给项有迪抵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供认其结伙实施上述事实的经过。(2)同案犯项有迪的供述,供认2011年下半年,其叫杨贤国带人把车守忠看住,白天让杨贤国带人押着车守忠去找那些欠钱的人,因为欠钱的人都是车守忠介绍过来的,晚上就让杨贤国叫人住在车守忠家,守着车守忠不让他逃掉,大概这样看了车守忠一个星期左右的事实。(3)同案犯杨贤国的供述,供认2011年6、7月,车守忠因为给很多人担保借钱,项有迪当时就叫车守忠带路找欠债人,由其与周勇、田某、宋某分白天、晚上看住车守忠,晚上在车守忠家看守,白天带车守忠出去找人,持续了一个多星期的事实。(4)同案犯周勇的供述,供认2011年9月,其刚经杨贤国介绍过来跟着项有迪,杨贤国让其与田某每晚呆在车守忠家里,车守忠在房间里睡觉,其与田某坐在门口,不让车守忠逃走,白天交由杨贤国、宋某带着带车守忠出去找那些欠钱不还的人,就这样守了车守忠七八天的事实。(5)同案犯田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10月左右,杨贤国让其与周勇每天晚上守在车守忠家,看着他,白天由杨贤国、宋某带着车守忠出去讨债,这样连续守了5、6天的事实。(6)被害人车守忠的陈述,证明2011年6、7月,其被项有迪限制了人身自由一个多月,白天派人带其出去找借款人,晚上派上守在他家;因为很多借款人都是其找来的,他们被打项有迪都把其叫到身边,这就是其知道这么多人被打的原因的事实。(7)证人王和月的证言,证明其夫车守忠替人担保或自己向项有迪借了很多钱,2011年6、7月,车守忠被项有迪派人控制了一个多月,白天被带到项有迪家,晚上被人看住;因为他们欠项有迪的钱,最后被迫将房产写了协议抵债给项有迪的事实。三、寻衅滋事事实1、2011年9月27日(农历九月初一),被告人宋某伙同杨贤国、周勇、田某以讨债为由,来到龙湾区天河街道永丰路196号被害人王某甲家中捣砸,将王某甲家中小桌、卫生间及房间玻璃门、高压锅被砸坏,周勇还把被子扔在地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供认其结伙实施上述事实的经过。(2)同案犯杨贤国的供述,供认2011年9月的一天,其与周勇、田某由宋某开车,到了王某甲家,楼下是开理发店的,当时王某甲妻子在家态度很不好,其生气了砸了二楼卫生间的玻璃,另三人有无砸其没看见的事实。(3)同案犯周勇的供述,供认2011年9月20多号,杨贤国叫其与田某、宋某开车到天河电信局拐进去的一间落地房,一楼是理发店,上了二楼,有个老太婆在家,杨贤国说砸,其把卧室床上的被子扔到地上,出来后看到卫生间玻璃门也被砸了,砸完后他们就走了的事实。(4)同案犯田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9月的一天下午,杨贤国叫其、周勇、宋某由其开车,到天河电信局拐进去的一户人家,楼下是理发店,他们三个先下车,其停好车后也进去准备上楼的时候,他们三个从楼上下来,有没有砸东西其不清楚的事实。(5)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其由车守忠担保向项有迪借款40万元,利息5分,其拿8万元,车守忠拿32万元;2011年9月二十几日,其回家发现家中二楼卫生间的玻璃、二楼房间玻璃、厨房内小桌、高压锅被人砸了,当时其妻刘某在家里,说是项有迪的人过来要债砸的事实。(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其夫王某甲由车守忠担保向项有迪借款40万元,其中32万元给车守忠拿去用;2011年农历九月初一,项有迪叫了四个手下将其家中卫生间的玻璃门砸坏,房间里的玻璃窗砸坏,将高压锅扔在地上的事实。2、2011年10月11日(农历九月十五)中午,被告人宋某伙同周勇在项有迪的指使下,以讨债为由,打电话叫被害人王某乙到项有迪家中,逼其还债并对王某乙进行殴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供认其结伙实施上述事实的经过。(2)同案犯周勇的供述,供认2011年10月的一天,其与田某、宋某在项有迪的办公室,当时项有迪与孔德华在谈还债的事情,然后孔德华打电话叫王某乙过来,王某乙坐着跟项有迪谈话,一会儿宋某过去打了王某乙,其也过去打了王某乙一巴掌,田某好像也动手打了,项有迪坐在椅子上看着他们打,后孔德华过来将他们拉开的事实。(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的一天,其看到一个四五十岁的本地人(孔德华的亲戚)在项有迪家,当时那个本地人坐在椅子上与项有迪讲话,周勇、宋某从后面用手打了本地人头部几下,孔德华马上上来拉开了,然后那人与项有迪讲了几句后离开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周勇及宋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多次向项有迪借款,2011年农历九月十五的中午,项有迪叫其到家中谈利息的事,孔德华已经在了,其叫项有迪多给其几天时间,项有迪不肯并做了一个手势,边上的周勇、宋某等3个手下就殴打其的事实。3、2011年12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杨贤国、周勇、田某等人以讨债为由,来到龙湾区沙城街道沙城街1008号被害人项某甲家,将一楼的卷门砸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供认其结伙实施上述事实的经过。(2)同案犯杨贤国的供述,供认2011年年底的一天夜里,其与周勇、田某、宋某去项某甲家,把一楼的卷门砸了的事实。(3)同案犯周勇的供述,供认2011年11、12月的一天晚上,杨贤国叫其、田某、宋某,来到沙城街一户人家,用铁管、铁榔头砸了卷门,杨贤国还喷了油漆写“欠债还钱”的事实。(4)同案犯田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12月的一天晚上12点,其与杨贤国、周勇、宋某去沙城街的一户人家用榔头、钢管砸卷门,是落地房,楼下是卖瓷砖的店面,杨贤国还用漆在墙上喷了“欠债还钱”的事实。(5)被害人陈某、王某丙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的一天凌晨,其家中卷门被砸的事实。4、2012年1月23日(农历正月初一)下午,被告人宋某伙同项有迪、方圣及叶建国等人以讨债为由,来到龙湾区天河街道永丰路196号被害人王某甲家中,辱骂王某甲及其家人,后因王某甲女儿报警遂离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供认其结伙实施上述事实的经过。(2)同案犯项有迪的供述,供认王某甲向其借40万,利息5分,车守忠是担保人,还欠34万;农历2012年正月初一,其叫叶建国、方圣、杨贤国、田某、宋某等人到王某甲家要债,当时王某甲家很多客人在吃酒,其与王某甲夫妇吵了几句,后来王某甲答应一个月内还5万元,再说对方有人报警他们就离开了的事实。(3)同案犯杨贤国的供述,供认农历2012年正月初一,项有迪带上其、叶建国、方圣等人到王某甲家讨债,项有迪当时辱骂了王某甲及其家人,后王某甲那边有人报警,他们就回来了的事实。(4)同案犯叶建国的供述,供认农历2012年正月初一,其与方圣在项有迪家,项有迪让他们到天河一户人家要债,后其与杨贤国、方圣、宋某、周勇、田某分二辆车到了那户人家,楼下是理发店,那户人家正好很多亲戚在吃酒,项有迪在那户人家家里骂,对方有人报警,他们就离开的事实。(5)同案犯方圣的供述,供认农历2012年正月初一,项有迪带着其、杨贤国、叶建国还有其他人来到天河三甲正在吃酒的一户人家,他们过去要债,项有迪骂了对方,对方有人报警就回来了,当天项有迪给了其与叶建国每人1万元的事实。(6)被害人王某甲、刘某的陈述,证明农历2012年正月初一,项有迪带了十余人来到其家中辱骂王某甲,要求还清32万元,其女儿报警,警察来了项有迪才带人走掉的事实。5、2012年2月3日(农历正月十二日),被告人宋某伙同杨贤国、周勇、田某等人以讨债为由,来到项某乙妻子被害人季某位于龙湾区沙城街道中心街212号店中捣砸,田某将机油桶踢破。后宋某打电话叫来项有迪,项有迪过来后打了季某胸口一拳,后将店门锁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供认其结伙实施上述事实的经过。(2)同案犯项有迪的供述,供认2012年正月十二,当时项某乙一家同意将房子给其抵债,也已经写了转让协议,其叫杨贤国、宋某去项某乙家看一下,杨贤国打电话回来说项某乙的妻子还在那房子里开店卖机油,其就过去,其过去叫她关店,她不肯还在开单,其抓住单子甩过来砸到她的胸口,后来把店门锁上走掉;杨贤国还有没有叫上其他人不清楚的事实。(3)同案犯杨贤国的供述,供认2012年正月的一天,其与周勇、田某、宋某一起到了项某乙家的店里,项某乙的妻子在,他们把机油桶踢破,项有迪迟点来的,来了后与项某乙的妻子吵了几句的事实。(4)同案犯周勇的供述,供认2012年正月十二,杨贤国叫其、宋某、田某去沙城中心街车守忠儿媳妇开的店里看一下是否开着,三人过去后看到店开着,其与田某站在店门口,宋某进去对车守忠的儿媳妇说“房子转给项有迪了,店要搬出去”,车守忠的儿媳妇打电话报警,宋某就打电话告诉项有迪,项有迪过来后与车守忠的儿媳妇对骂,项有迪生气了打了对方一拳,后来看到110警车过来他们就走掉的事实。(5)同案犯田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正月十二,杨贤国叫其、宋某、周勇到沙城中心街车守忠的儿媳妇店里看一下是否还开着,于是其与宋某、周勇到了那里,宋某进去说话,其脚后跟踢破了机油桶,车守忠的儿媳妇就报警了,宋某就打电话给项有迪,项有迪过来跟那女的吵起来,还把单子扔了,后打了那女的身上一拳,后来四人看到110警车马上来了就走了的事实。(6)被害人季某的陈述及对项有迪、杨贤国及宋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2年正月十二,先是3、4个外地人过来其开在家里的农机配件店,项有迪后过来的,有个外地人踢破机油桶,机油漏了一地,项有迪骂其并扔掉其正在开的单子,还一拳打了其胸口,走的时候拿出一把挂锁把店门锁上的事实。(7)被害人项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正月十二,项有迪带了3个外地人来到其妻季某开在家中一楼的店里,项有迪打了季某胸口一拳,把店里的计算器和记录本扔到地上,还踢破机油桶,机油漏了一地,还用自带的挂锁将店门锁上的事实。(8)证人车守忠的证言,证明2012年正月十二,其听说项有迪带人把其家一楼其儿媳季某开的农机配件店用机油泼了,项有迪还动手打了季某的事实。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员辨认笔录、照片,案发地点辨认笔录、照片。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宋某归案情况的说明。3、被告人宋某的身份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宋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宋某无视法纪,为索取债务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宋某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的作用与其他参与者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星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高翔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