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盛世微城(北京)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圆山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世微城(北京)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圆山大酒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0525号原告(反诉被告)盛世微城(北京)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9号楼8层810室。法定代表人田子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可,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圆山大酒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冯笑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彦煜,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盛世微城(北京)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微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圆山大酒店(以下简称圆山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微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可,被告圆山大酒店之委托代理人朱彦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协商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了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裕民路XXX号院内空调机房楼上第三层的房屋整体出租给原告,年租金为370000元,租期2年,原告向被告交纳租房押金616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房屋租金和押金,搬入房屋内办公。后因被告于2015年5月对酒店进行整体装修,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休息。且原告租用的房屋有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后被告与原告协商让其搬离,同意支付2个月租金作为补偿。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搬离,但租房押金61666元和补偿金61666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房押金61666元及补偿金616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6月15日,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面搬离承租的房屋,并表示解除租赁合同。依双方租赁合同第10条:如一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需提前2个月通知,同时支付2个月违约金。本案原告既未提前通知解除,又未与被告达成任何协议。另,被告的装修未对原告产生影响且不存在安全隐患。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应当依合同向被告支付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61666元(从房屋押金中扣除)。故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61666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原告不存在违约,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及中介方北京伟宏成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区裕民路XXX号北京市圆山大酒店院内空调机房楼上第三层的房屋整体出租给原告用于办公使用,租赁期限2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月租金30833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季付,每季度租金金额为92499元。原告于签署合同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保证金61666元。在合同期内,双方均可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除应交付的租金外,主动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的一方还应向对方支付两个月的租金作为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金。经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后,本合同解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合同,原告给付被告房屋保证金61666元及相应的房屋租金,直至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搬出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发票、电话录音、解除租���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及中介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均对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主动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的一方还应向对方支付��个月的租金作为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原告还是被告为提前解除合同的一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5月末6月初的时候,我们就明确告诉被告,我们6月15日搬走”。同时,原告称是被告首先提出让原告搬出涉案房屋。原告亦向本院出示录音证据,证明其通过和被告的协商,搬离涉案房屋。但从原告所提交的录音中,只能得出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搬出所承租房屋的事实,原告未举证证明由被告首先提出要求原告搬出所承租房屋的事实。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5日搬离所承租的房屋。依据双方合同第十条之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两个月的租金作为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金。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61666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进行了房屋装修影响其��常办公及休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方的装修行为超出国家标准或一般正常人的容忍限度,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就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达成了一致,且被告同意退还其房屋押金(保证金),并支付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赔偿金,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有安全隐患,原告据此可以享有合同解除权。本院认为,按通常交易惯例,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时,即对于房屋的相关状况知晓。如有隐蔽的安全隐患,相应的举证责任亦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涉及的租房保证金61666元。本院认为,该保证金的目的为保证房租的交纳和对租赁物的保管及使用,其性质为押金,在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被告继续保有该租房保证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原告。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盛世微城(北京)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圆山大酒店违约金六万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市圆山大酒店返还盛世微城(北京)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房保证金六万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三、驳回盛世微城(北京)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市圆山大酒店或盛世微城(北京)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三元,由盛世微城(北京)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九百零二元,由盛世微城(北京)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韩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