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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3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595号原告:王某。被告:刘锋。被告:梁山县慧鑫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梁山县凤凰城商业街北007号。经营者:刘锋。原告王某诉被告刘锋、梁山县鑫慧信息咨询服务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锋、梁山县鑫慧信息咨询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锋、梁山县鑫慧信息咨询服务部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银保卡各一份,证明被告刘锋、梁山县慧鑫信息服务部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月利率1.5%。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刘锋、梁山县慧鑫信息服务部收到借款120000元。3、个体户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梁山县慧鑫信息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刘锋是其经营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2月21日,被告刘锋、梁山县慧鑫信息服务部向原告王某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银保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月利率为1.5%。后经催要,二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后又按月利率0.6%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锋、梁山县慧鑫信息服务部欠原告王某借款120000元,事实清偿,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减去被告已支付的按月利率0.6%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锋、梁山县慧鑫信息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减去被告已支付的按月利率0.6%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刘锋、梁山县慧鑫信息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冬梅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务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