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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与被告代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代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950号原告王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XX,男,汉族,农民。原告王XX与被告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相识恋爱,2013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2月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代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结婚档案查询材料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若双方能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与纠纷,仍有和好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代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姝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