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中瑞制罐有限公司与顾承龙、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73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瑞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龚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彬,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成林,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承龙,男,汉族,1978年2月6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李建,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瑞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与被告顾承龙、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彬、董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承龙、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瑞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5年元月双方对账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929元,并约定自2015年2月18日起每月还款10000元,余款于2015年12月18日付清,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自出具欠条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4929元;2、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中瑞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张、对账表1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14929元的事实。被告顾承龙、李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顾承龙、李健陆续从原告中瑞公司购买纸罐,截止到2014年12月双方对账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929元,两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该款项分批还清,于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每月支付10000元,至2015年12月18日付清,逾期未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支付违约金。此后两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纸罐,经双方最终对账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929元,有对账表与结算欠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2月双方在结算时约定尚余货款分期支付,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10000元,此后每月支付10000元,至同年12月18日付清。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逾期支付金额已达70000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全部货款11492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另约定逾期未支付货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亦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承龙、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佛山市顺德区中瑞制罐有限公司货款114929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9元,减半收取计1299.50元,由顾承龙、李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怡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