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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8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转为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长兴县雉城镇街道华润万家超市大门口,采用搭线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常通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25元。案发后,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成立,宣读或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7、现场照片、扣押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满 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