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川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艳芳与马金鹏、江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芳,马金鹏,江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刘艳芳,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被告马金鹏,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被告江月,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原告刘艳芳诉被告马金鹏、江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鹏、江月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芳诉称:四年前,江月找到原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卖粮时偿还。当年江月没给上,并称该笔借款是马金鹏用的,一直推托未还。2015年2月15日,原告找到江月要钱,江月把马金鹏找来,马金鹏给原告出具了28000元欠据,约定月利率1.2%,江月在担保人处签字,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马金鹏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以20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马金鹏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暂时无力偿还,希望分期付款被告江月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应由马金鹏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份,证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马金鹏欠原告2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江月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马金鹏、江月对该份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马金鹏、江月对该份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欠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马金鹏、江月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四年前,被告江月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给被告马金鹏用,当时约定卖粮时偿还。到期后,被告江月一直未偿还借款。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马金鹏、江月结算,被告马金鹏给原告出具了28000元欠据,约定月利率1.2%,被告江月在欠据担保人处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江月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原告实际将20000元交付被告江月,原告与被告江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江月称实际用款人为被告马金鹏,在追偿债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马金鹏、江月进行结算,被告马金鹏给原告出具28000元欠据,被告江月为担保人,双方之间的结算行为视为原告同意其与被告江月之间的债务进行转移,由被告马金鹏承担28000元债务,原债务人江月作为担保人。因原告与被告江月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江月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马金鹏结算金额及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艳芳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以20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月对上述第一项债务2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马金鹏、江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今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索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