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文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与丛园园、封付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丛园园,封付彪,文登市越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商初字第425号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住所地,文登市环山路**号。代表人于宏伟,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迟志磊,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于舒,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丛园园。被告封付彪。被告文登市越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区环山路街道办事处五里顶后村。法定代表人时齐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诉被告丛园园、封付彪、文登市越兴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迟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园园、封付彪、文登市越兴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三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诉称,被告丛园园、封付彪系夫妻关系,二人为购买威海市文登区XXX室房产向原告借款。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丛园园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月利率为4.34917‰,期限为2010年11月17日至2030年11月16日。被告丛园园以文登区XXX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由文登市越兴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丛园园、封付彪到文登区房管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发放给被告丛园园,但被告丛园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丛园园共欠原告本金135379.76元,利息3509元,共计138888.76元。被告封付彪作为共同债务人,被告文登市越兴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379.76元,截止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3509元,合计138888.76元;三被告连带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原告对文登区环山路126号6单元××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丛园园未答辩。被告封付彪未答辩。被告文登市越兴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丛园园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被告文登市越兴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丛园园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丛园园发放借款,被告丛园园收到原告150000元借款;3、利息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息情况;4、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一份,证明文登区XXX室房产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被告丛园园、封付彪、文登市越兴置业有限公司放弃到庭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应当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丛园园与被告封付彪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7日,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与被告丛园园、封付彪、文登市越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丛园园,保证人文登市越兴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债务人封付彪。合同约定,丛园园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威海市文登区XXX室的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4.34917‰,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分壹次,以转账形式划入文登市越兴置业有限公司在信用社开立的账户,以购买本合同所列之住房,贷款人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丛园园以其所购房屋(威海市文登区XXX室)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的两年止;被告文登市越兴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丛园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封付彪在借款人贷款本息不能按时偿还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丛园园发放借款150000元,丛园园接收该借款,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自2014年2月14日起被告丛园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5379.76元,利息3509元,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与被告丛园园、封付彪、文登市越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丛园园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未还,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丛园园以其所有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XXX室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预告抵押登记不能使原告获得现实的抵押权,原告不能对该房产行使抵押权。被告文登市越兴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丛园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封付彪为被告丛园园借款的共同债务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园园、封付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借款本金135379.76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文登市越兴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文登市越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丛园园追偿。四、驳回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对被告丛园园所有的威海市文登区X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波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姜英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振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