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卢某甲、卢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17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男,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邹燕清。被告人卢某乙,男,壮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叶永清、支太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晓倦、被告人卢某乙及其辩护人叶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卢某甲使用从广西老家买回来的一套电鱼设备(一个12伏的电池、1个升压器、1条绑着电线的竹竿、1条有捞鱼鱼网的竹竿)开始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水域电鱼。2015年3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卢某甲和卢某乙在广珠西线陈村涌大桥至陈村镇新栏水闸之间的河域(系顺德水道,属于禁渔区)及顺德北滘镇群力围聚龙沙水闸附近河域(系顺德水道,属于禁渔区)使用上述电鱼设备进行捕鱼,两人轮流负责电鱼和捞鱼。至2015年5月18日晚被抓,二人以此种方式在上述水域电鱼约15次,共电鱼约50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的供述及对同案人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关于禁渔期电鱼等非法捕捞行为危害性的情况说明、关于珠江禁渔期电鱼危害性极大情况说明;广东省珠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珠江禁渔期顺德区禁渔水域范围情况说明、农业部关于实行珠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卢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卢某甲是初犯、偶犯,捕捞的目的仅是供自己食用,其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卢某甲捕捞的数量较少,所使用的电鱼工具电压为12伏,所具备的危害相对较小。被告人卢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卢某乙是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归案后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卢某乙非法电鱼的行为对水产资源的破坏程度非常有限,其捕鱼的数量或价值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3.被告人卢某乙的家中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卢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卢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严重破坏江河生态资源,且对水体质量产生不良的影响,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故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卢某乙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卢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艳媚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