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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元忠与张和平、安徽禾恒冶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524号原告:刘元忠,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和平,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安徽禾恒冶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张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元忠与被告张和平、安徽禾恒冶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培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彬,被告张和平暨禾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元忠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约定月利率3%,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张和平账户。次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仅支付2015年3、4月的利息3.6万元,余款本息未能归还。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张和平、禾恒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是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已给付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未付。现同意还款,但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张和平、禾恒公司向刘元忠借款60万元,刘元忠通过银行汇款交付借款60万元。次日,张和平、禾恒公司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刘元忠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月息3%,借款人张和平、禾恒公司”。后张和平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本金及余息未付。现刘元忠起诉追索借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刘元忠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工商公示信息、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和平、禾恒公司向刘元忠借款6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刘元忠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张和平、禾恒公司应按约定承担共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超过国家有关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和平、安徽禾恒冶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元忠借款60万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张和平、安徽禾恒冶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丽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