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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与纳恒俊、雷娅旭、通海锋正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纳恒俊,雷娅旭,通海锋正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60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负责人张毅,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熙,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媛媛,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纳恒俊,男。被告雷娅旭,女。被告纳恒俊、雷娅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通海锋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海县纳古工业区。工商注册号:530423100004513。法定代表人马灿良。委托代理人普进飞,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玉溪支行)与被告纳恒俊、雷娅旭、通海锋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正工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媛媛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2月,第一被告加入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并以会员的身份与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20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依照《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的规定向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了20万元互助保证金和3万元风险准备金。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15年1月7日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第二被告提供2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并对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借款的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第三被告锋正工贸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第一、第二被告的申请为其发放了贰佰万元贷款,双方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执行年利率8.96%,按期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和罚息。该笔贷款发放后,第一、第二被告支付了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第一、第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足额结息。原告遂按照《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的约定分三次扣划了第一被告交纳的共计75792.93元互助保证金用于偿还其拖欠的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尚未进行扣划。截止到2015年8月12日,第一、第二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015089.43元。第三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和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的利息15089.43元,2015年8月12日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96%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44%计算,利随本清;三、判令第一被告以其缴付至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124207.07元互助保证金和30000元的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四、判令第三被告连带偿还第一、第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五、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9500元;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纳恒俊、雷娅旭辩称,一、原告与其有借款合同关系是事实,现原告主张解除该借款合同,其无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现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无异议,但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第三被告锋正工贸公司,拖欠的借款本息应当先由锋正工贸公司偿还。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锋正工贸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一至六项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我方没有意见,请求法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本案的借款实际使用人确实是锋正工贸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纳恒俊、雷娅旭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纳恒俊、雷娅旭的诉讼主体资格,纳恒俊、雷娅旭系夫妻关系;3、被告锋正工贸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1、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证明:第一被告自愿申请加入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并承认《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的事实;2、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证明:基金会会员需按其在民生银行获得授信额度的10%和1.5%分别缴纳互助保证金和风险保证金为其在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以及基金会会员发生违约时民生银行无需基金会会员或基金管理人同意有权直接扣划违约会员缴纳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的事实。3、小微授信申请表。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单笔贷款的事实。4、零售授信业务凭证。证明:第一被告向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了20万元互助保证金和3万元风险保证金的事实。5、《借款合同》。证明:原告经审查与第一、第二被告于2015年1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借款的支付、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6、锋正工贸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证明:第三被告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月7日,锋正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锋正工贸公司为第一、第二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本金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7、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第一、第二被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7日向其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执行年利率8.9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和罚息。三、对账单。证明:自2015年2月15日起,第一、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足额结息,原告遂按照《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的约定分三次扣划了第一被告缴纳的互助保证金75792.93元,用于偿还其拖欠的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尚未进行扣划。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纳恒俊、雷娅旭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应当由实际用款人锋正工贸公司支付。被告锋正工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锋正工贸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锋正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已变更为马灿良。经质证,原告、被告纳恒俊、雷娅旭对锋正工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纳恒俊、雷娅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被告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锋正工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被告纳恒俊、雷娅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第一被告加入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成为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会员。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第二条规定:“本章程所称基金用于本基金管理人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中国民生银行合作,以同意本章程且按照本章程规定取得正式会员资格的所有委托人(即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所有委托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业务。基金指委托人向基金管理人信托的资金集合,包括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基金管理人作为信托受托人将两类资金分别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专户,按信托财产管理”。第五条规定:“本章程所称互助保证金,指各基金会员按中国民生银行要求的授信额度比例缴纳并委托基金管理人按基金目的运用的资金集合”。第六条规定:“本章程所称风险准备金,包括各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发放贷款前按照贷款金额一定比例及贷款期限缴纳的按基金目的运用的资金集合”。第八条规定:“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的信托受托人,应将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分别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并设定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全体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第二十四条规定:“每位基金会员缴纳的互助保证金部分不得少于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获得授信额度的10%,具体比例由中国民生银行在授予授信额度时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每位基金会员应在提用授信前按照授信金额的1.5%/年一次性缴纳风险准备金,具体比例由中国民生银行在授予授信额度时确定,风险准备金不再退还基金会员。”第二十九条规定:“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国民生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2014年12月10日,第一被告以会员的身份与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20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向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了20万元互助保证金和3万元风险准备金。2015年1月7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第二被告提供2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为年利率8.9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第三被告锋正工贸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7日,锋正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锋正工贸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纳恒俊、雷娅旭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第一、第二被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7日向纳恒俊发放了贰佰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发放后,第一、第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按照《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的规定,分三次扣划了第一被告交纳到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互助保证金75792.93元,用该款偿还了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纳恒俊、雷娅旭拖欠原告的利息。现被告纳恒俊支付到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互助保证金余额为124207.07元。2015年6月16日以后的利息纳恒俊、雷娅旭至今未付。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第一、第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利息为15089.43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玉溪支行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至此民生银行玉溪支行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纳恒俊、雷娅旭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系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第一、第二被告辩称该款应当由实际用款人偿还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民生银行玉溪支行要求以第一被告缴付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第一、第二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第一被告按相应额度的比例存入的互助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应视为为主债权设定质押。根据前述规定,在本案主债务人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民生银行玉溪支行可就本案项下涉及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优先受偿。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已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交相应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锋正工贸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锋正工贸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与被告纳恒俊、雷娅旭签订的《借款合同》;二、由被告纳恒俊、雷娅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的利息15089.43元,2015年8月13日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有权以纳恒俊缴付至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124207.07元互助保证金和30000元的风险准备金优先受偿;四、上述第二项债务,被告通海锋正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行使上述第三项确定的优先受偿权后不能受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20元,减半收取114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