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4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与田茂良,谭玉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田茂良,谭玉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4024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组织机构代码:69656596-5。负责人刘友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博,该支行员工。被告田茂良,男,生于1968年9月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玉碧,女,生于1969年2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石柱支行)与被告田茂良、谭玉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文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银行石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茂良、谭玉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茂良于2014年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到2020年2月23日,年利率为9.825%,同时田茂良提供住房作抵押担保,共同还款人谭玉碧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田茂良发放了贷款。此笔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从2015年3月27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现已无力偿还贷款。原告向被告送了《逾期通知书》,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田茂良、谭玉碧共同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74116.10元,及截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6514.81元,2015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付,利随本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茂良、谭玉碧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田茂良与被告谭玉碧系夫妻关系(结婚证号:90字第37号)。被告田茂良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重庆银行石柱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装修住房。被告谭玉碧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和《承诺书》,同意田茂良向原告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共同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2月24日,被告田茂良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重银石柱支借)字第0078号《重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72个月,预计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利率按照被告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和复利为: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田茂良与原告签订(2014)年(重银石柱支抵)字第0079号《重庆银行抵押合同》,以其坐落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瑞通路住房一套(权利人:田茂良,房地产权证号:石柱县房地证2013字第007423号,建筑面积103.39平方米)为其贷款20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2月28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田茂良发放了贷款200000.00元。被告从2015年3月27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现已无力偿还贷款。原告向被告发送了《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宣布授信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授信通知书》,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重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重庆银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借款借据》、《重庆银行放款通知书》、《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宣布授信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授信通知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重庆银行石柱支行提出被告田茂良向其申请并获得贷款20万元,有借款借据佐证,足以支持其主张。本案原、被告在《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中约定72个月内偿还贷款,但因被告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4116.1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谭玉碧应当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和《承诺书》对被告田茂良的贷款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茂良、谭玉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茂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借款本金174116.1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其利息以174116.1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罚息和复利以174116.1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为标准,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谭玉碧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00元,由被告田茂良、谭玉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来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