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被告孙长金、李武、杨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孙长金,李武,杨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被告孙长金、李武、杨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住所乾安县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82628750-3。代表人:朱浩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振彪,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乾安县人。被告:孙长金,男,汉族,1959年1月14日出生,乾安县人。被告:李武,男,汉族,1960年10月10日出生,乾安县人。被告:杨志,男,汉族,1959年1月14日出生,乾安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被告孙长金、李武、杨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振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金、李武、杨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3日,孙长金在我行签约借款人民币3万元,保证人是李武、杨志。借款于2012年7月2日到期后未履约偿还本息,为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孙长金履行义务,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武、杨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长金、李武、杨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乾安农行与孙长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长金在乾安农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3日至2012年7月2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3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孙长金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杨志、李武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贷款到期后,孙长金、杨志、李武未能偿还,致使乾安农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孙长金、杨志、李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孙长金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志、李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罚息。二、被告杨志、李武对被告杨志的上述借款本息在人民币3.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志、孙长金、李武负担人民币275元,退还原告乾安支行人民币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