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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沈连福与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连福,高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连福,男,汉族,1965年5月8日出生,大庆炼化润滑油分厂买断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海峰,男,汉族,1964年5月6日出生,大庆东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杨亚灵(被上诉人高海峰配偶),女,汉族,1968年3月11日出生。上诉人沈连福因与被上诉人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喇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连福、被上诉人高海峰及委托代理人杨亚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现持有2013年8月27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高海峰人民币壹万元整”,被告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字,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欠条》体现的款项是向被告预支的工资,不同意偿还。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提出的该《欠条》所体现的款项为其向原告预支的工资的辩解意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欠条》本身未体现预支工资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拖欠其工资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连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高海峰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沈连福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诉讼时出具的“欠条”与实际所发生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实际是上诉人工作单位的企业法人代表,并且在其公司按照原先所谈预支给上诉人工资2.5万元,签订了5年的聘用合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实际工作6个月(被上诉人隐瞒事实说3个月),并且给上诉人发放3个月的工资,实际是按照合同里的约定50%计算的,5000元月工资的一半2500×6=15000元。这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说明工资问题,欠条上的款项是扣去工资的剩余款,也是本案中欠条的由来,同时签署的日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日期。一审也对上诉人提供大庆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员工聘用合同的真实予以认定。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5)让喇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海峰答辩称,我手中有2013年2月末上诉人在我处借2.5万元的欠条。2013年2月末我公司和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合同,聘用上诉人在我单位担任销售经理,合同签订工资是每月5000元,从2013年2月末至2013年8月末,一共是6个月。工资是每月开了2500元,剩余2500元是销售保证金,达到销售额度才给销售保证金,达不到销售额度就不给开销售保证金。2013年8月末,在没有销售产品的情况下,双方同意解除聘用合同,工资双方商定是没有达到销售额度工资是2500元,从2.5万元借款中扣除6个月的工资,剩余1万元给我出具了欠条。二审期间,上诉人沈连福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高海峰向本院提供如下新的证据:一、欠条一张(原件经核对无异议后退回,提交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给我出具的2.5万元欠条。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但欠条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欠条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二、聘用合同一份(提交原件)。欲证明:我的答辩理由成立。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对被上诉人证明问题有异议,工资与我没有协商,同时被上诉人说剩余的钱与销售业绩挂钩的,其实是与销售业绩无关的,不等于没有销售完成任务就不给剩余工资,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一审及二审期间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查明,2013年1月28日,上诉人沈连福在被上诉人高海峰处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2月,大庆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沈连福签订《员工聘用合同》一份,聘用上诉人担任销售经理。合同约定聘用期间薪金每月5000元,前六个月发放50%的基本工资,预留50%的工资作为销售保证金。2013年8月27日,双方合意解除聘用合同,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1万元《欠条》一份。本院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月28日,上诉人沈连福在被上诉人高海峰处借款2.5万元,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开办之大庆东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员工聘用合同》,并为其工作6个月。合同约定聘用期间薪金为每月5000元,前6个月发放50%的基本工资,预留50%的工资作为销售保证金。2013年8月27日,双方合意解除聘用合同,上诉人未完成销售指标,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薪金总额为1.5万元。该薪金在上诉人所借2.5万元款项中抵扣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1万元《欠条》。故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该笔借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连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智   源代理审判员 张   和   平审 判 员 赵楠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美   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