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吴祖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祖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祖禄,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祖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继军、代理检察员卢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祖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2时许,在兴业县石南镇东龙村龙头自然村村路口,被告人吴祖禄为以贩养吸,将2粒毒品海洛因以170元的价格贩卖给龙某。交易完毕,公安民警当场将二人抓获,并从被告人吴祖禄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4.66克,从龙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2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祖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人宋某甲、宋某乙、龙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吴祖禄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吴祖禄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此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祖禄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祖禄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吴祖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被告人吴祖禄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综上,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祖禄有前科劣迹,本院量刑时酌情考量。被告人吴祖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吴祖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祖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被抓获当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梁家荣人民陪审员 吕德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建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