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董青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李江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李江寿,董连,董胜贵,廖连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744号原告:董青。委托代理人:杨和级,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住所地:钟山县书香东路。诉讼代表人:刘辉,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江寿。被告:董连。被告:董胜贵(系被告董连父亲)。被告:廖连英(系被告董连母亲)。原告董青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钟山支公司)、李江寿、董连、董胜贵、廖连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和级,被告保险钟山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辉,被告董胜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寿、董连、廖连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青诉称,2014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董连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原告沿人行道由收费亭方向往二桥方向行驶,当日16时00分,行驶至钟山县城北环路永发微型修配部门前路段处,与在人行道上倒车且由被告李江寿驾驶的桂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连与被告李江寿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5日,原告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11月18日出院,医院证明:⑴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⑵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⑶定期每月复查X光片,一年后取内固定物(约需治疗费7000元左右)。2015年5月4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残疾等级达十级。原告系广西梧州农业学校2012级汽车商务专业的在校生,××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董胜贵、廖连英是被告董连的父母,被告董连是未成年人,被告董连未成年而驾驶机动车,其父母作为董连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故被告董胜贵、廖连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JM032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植宝丰名下,但被告李江寿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故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植宝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被告李江寿是桂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且桂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钟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25458.9元(包含后期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964.17元、伤残赔偿金4933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89061.07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江寿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被告董胜贵、廖连英、董连赔偿了3000元给原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有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钟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李江寿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连、董胜贵、廖连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钟山支公司辩称:一、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伤残鉴定应重新进行鉴定。理由是: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与最高法的规定不相符,故答辩人认为应当重新进行伤残鉴定;⑵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材料,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伤情与鉴定意见结果不相符,即原告未达到双下肢不等长而导致伤残十级。二、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和实际天数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故交通费不应支持,后续治理费待实际发生后以实际发生为准,因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李江寿辩称,答辩人驾驶的桂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植宝丰的名下,但答辩人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答辩人已经赔偿给原告的2000元应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董连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原告沿人行道由收费亭方向往二桥方向行驶,当日16时00分,行驶至钟山县城北环路永发微型修配部门前路段处,与在人行道上倒车且由被告李江寿驾驶的桂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连与被告李江寿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5日,原告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11月18日出院,医院证明:⑴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⑵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支持;⑶定期每月复查X光片,一年后取内固定物(约需治疗费7000元左右)。为治疗伤病,原告花费医疗费18458.90元。2015年5月4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残疾等级达十级。鉴定机构收取原告鉴定费用165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江寿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被告董胜贵、廖连英、董连赔偿了3000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董连于1999年5月14日出生,被告董连系被告董胜贵、廖连英生育的女儿;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钟山县钟山镇竹根厂17-2号,2012年9月始至2015年7月止,原告就读于广西梧州农业学校。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钟山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钟山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钟山县人民××证明书、钟山县人民医院患者汇总单、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学生证、毕业证、广西梧州农业学校证明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董胜贵、廖连英提供的居民户口簿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李江寿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被告董胜贵、廖连英、董连赔偿了3000元给原告,属于原告自认事实;原告提供的钟山县钟山镇大耀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董胜文、唐丽珍到广东佛山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合法。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5458.9元(包含后期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964.17元、伤残赔偿金4933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否合法。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条文说明法律上并没有禁止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保险钟山支公司以“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与最高法的规定不相符,应当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原告的伤情与鉴定意见结果不相符,即原告未达到双下肢不等长而导致伤残十级”为由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不合法及需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本院审查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发现鉴定意见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也没有发现司法鉴定意见存在不合法的情形,此外,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资质,故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合法。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5458.90元(包含后期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964.17元、伤残赔偿金4933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江寿驾驶桂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董连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江寿与被告董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保险钟山支公司是桂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投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钟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李江寿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连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胜贵是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的车主,又是被告董连的监护人,被告董连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轻便摩托车,因此,被告董胜贵应承担管理摩托车不尽职的相应过错责任及承担不尽监护责任的监护责任,被告廖连英是被告董连的监护人,也应承担不尽监护责任的监护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5458.90元(包含后期治疗费7000元),有医院疾病证明书、患者汇总单、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全休三个月需加强营养支持,而没有证明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本院认定加强营养的天数为90天,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计,营养费为2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40元/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3天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7071元/年÷365天×13天=964.17元,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9月始至2015年7月止,原告就读于广西梧州农业学校,故原告的经常地属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残疾等级达十级的事实,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4669元/年×20年×10%=49338元,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车票证明交通费,但原告住院治疗及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适宜;根据原告无事故责任及十级残疾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458.90元(包含后期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964.17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2181.07元。鉴定费用16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鉴定费用1650元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不计算在损失之中。原告的82181.07元损失,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8678.9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53502.17元,被告保险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3502.1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8678.90元损失,被告李江寿承担50%赔偿责任,即承担9339.45元,扣减被告李江寿已经赔偿的2000元,被告李江寿还需赔偿原告7339.45元,被告董胜贵、廖连英承担50%赔偿责任,即承担9339.45元,扣减被告董胜贵、廖连英已经赔偿的3000元,被告李江寿还需赔偿原告6339.45元。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植宝丰承担赔偿责任,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青损失63502.17元;二、被告李江寿赔偿原告董青损失7339.45元(已扣减赔偿的2000元);三、被告董胜贵、廖连英赔偿原告董青损失6339.45元(已扣减赔偿的3000元);四、驳回原告董青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元,鉴定费用1650元,合计2563元(原告已缴纳2563元),由原告董青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负担2313元,被告李江寿100元,被告董胜贵、廖连英负担1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振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