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红诉被告黄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红,黄晓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张永红,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晓斌,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永红诉被告黄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红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黄晓斌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整,书面保证一个月归还。2014年3月13日,又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并承诺5月底全部还清,如违约按0.3%支付违约金。但直至今日,借款不但不归还,并躲避不见。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晓斌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永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二份。1、2013年11月28日借据,拟证明黄晓斌向其借钱30000元,约定一月内归还;2、2014年3月13日借据,拟证明被告黄晓斌向其借款160000元,约定5月底归还,逾期承担日0.3%违约金。被告黄晓斌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黄晓斌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黄晓斌因购买车辆从原告张永红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张永红出具了欠据一份,“今欠到张永红现金叁万元整(30000),欠款人黄晓斌,2013.11.18日,一个月”2014年3月1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张永红现金壹拾陆万元(160000)借款人黄晓斌,截止五月底全部付清,如违约按0.3%支付违约金。2014.3.13。”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晓斌归还借款190000元及起诉后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晓斌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3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160000元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同期贷款利息和日违约金按0.3%,该计算标准过高,两项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晓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永红借款十九万元及利息(其中三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1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十六万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黄晓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民福代理审判员续军代理审判员闫咏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2015)运盐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