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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民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淮南富世鑫工贸有限公司与淮沪煤电有限公司田集发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富世鑫工贸有限公司,淮沪煤电有限公司田集发电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潘民二初字第00063号原告:淮南富世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九龙岗镇陈巷村顾庄,组织机构代码56495320-2。法定代表人:宋斯清,董事长。被告:淮沪煤电有限公司田集发电厂,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架河镇,组织机构代码66140219-7。负责人:李峰,厂长。委托代理人:杨立久,上海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红霞,上海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淮南富世鑫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淮沪煤电有限公司田集发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淮沪煤电有限公司田集发电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淮南富世鑫工贸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18号),且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多次开庭审理,淮南富世鑫工贸有限公司以同一诉讼主体、同一法律事实、同一诉讼理由的形式再次起诉,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18案件,虽当事人相同、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但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理由也不相同,二个案件不属于重复立案,且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淮沪煤电有限公司田集发电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良敏人民陪审员  秦正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明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