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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华海与化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海,化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行初字第38号原告李华海。诉讼代理人张君德。被告化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波,男,该局局长。诉讼代理人陈高松,男。诉讼代理人吴欣,女。原告李华海不服被告化州市公安局作出茂公化罚决字(2015)009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同年7月23日向被告���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华海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君德,被告化州市公安局的诉讼代理人陈高松、吴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2001年被化州市公安局干警李卓锋(又名李素学)故意打伤致残,自那以来都在医院服药,为讨公道便到各级去上访、诉求。2007年3月依法到北京上访,被化州公安与北京天安门公安分局干警相勾结,再次把我打伤,留下脑震荡后遗症,造成雪上加霜。自那以来,一直都在打点滴吃药医治,内心更加不服,继续上访,化州公安局一直都在跟踪我,2011年国庆节,跟踪谋杀我,将我打伤昏迷,入院医治,昏迷5天5夜,险些丧命,脑颅严重损伤。这样严重的故意伤害案,15年,经千百次上访、控告,化州市一直无人肯处理,凶手逍遥法外,逼于无奈,2015年4月23日,我再次到北京上访,上午8点多,我从府右街经过,见到警察,便上前请求他们帮我转送信件材料给XXX总书记或XXX总理,因过去每次到北京上访都寄大量信件材料给领导都没有音讯,所以这次想请警察帮我转交材料给领导。警察表示办不到,便叫来公安车,把我送到“马家楼”收材料。当天19点,化州在京截访人员从马家楼接我出来,然后交给马家楼两个男同志陪我在宾馆睡觉了。被告伪造事实:“现查明2015年4月23日20时许,李华海在北京市中南海上访,引发周围群众围观,扰乱了公共秩序。”还伪造有“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综上所述,被告滥用职权,强加罪名,侵犯人权,触犯刑法188条、治安管理处罚法55条、60条、62条,要求法院依法追究其责任,达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决定书属伪造,要求撤销。3、网上摘录上访者被拘留是侵犯公民权,证明上访权利。被告化州市公安局辩称,一、2015年4月23日晚上8时许,李华海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拿告状纸叫冤,引发群众围观,阻塞交通,被当地公安民警制止。后和化州市信访工作人员一起回到化州。我局接到信访工作人员报案,经过调查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李华海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二、证据有:北京市公安局对李华海作出的《训诫书》,证人证言。三、我局对李华海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化州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李华海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2、训诫书,证明李华海在北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3、证人赖某、李某证言,证明李华海去过北京。4、证人龙某证言,证明李华海在北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公安机关对李华海的询问笔录。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对李华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原、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认为其被他人打伤,向有关部门反映得不到处理后,多次到各级有关部门上访、诉求,但原告认为问题仍未解决。2007年3日,原告到北京上访一次后,于2015年4月3日再次到北京国家信访局、公安部等地上访。4月23日,原告在中南海周边处滞留发送上访材料时,被当地民警带离现场,并对原告作出了《训诫书》,告知原告训诫书内容,但原告拒绝签字、捺指印。2015年4月25日,化州市长岐镇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将原告从北京接回化州市,交由被告处理。被告根据原告的以上行为,认为原告到北京上访属非法上访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对原告处罚前,告知了原告处罚内容(见被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5年4月26日,被告作出了茂公化行罚决字(2015)009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华海处以拘留七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化州市公安局茂公化行罚决字(2015)009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原告精神、名誉、荣誉等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认为被他人打伤得不到处理后,先后多次越级上访并到北京上访,违反了《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信访人应当以合法方式表达诉求,不得越级走访”的规定。其行为属违法越级上访。原告上访北京期间,到中南海等地方国家规定的不属上访场所非法滞留,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进行处罚,合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华海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检侦审判员  劳永强审判员  叶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