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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二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卫某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232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某,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卫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六刑二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6月15日19日许,被告人卫某至本区横梁街道山东路51号宇扬小区55幢三单元楼下,盗窃徐某甲停放在此处的林海牌助力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92元。公安机关根据群众匿名报警,于2015年6月16日将涉嫌盗窃车辆的被告人卫某抓获归案,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盗助力车已发还车主徐某乙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被害人徐某乙同的陈述,证人徐某甲、陈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卫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卫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卫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卫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卫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关于卫某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卫某盗窃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故卫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瑞琼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代理审判员  王娇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