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金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闽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闽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亚旭石油有限公司,青岛福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林鸿辉,林鸿周,王祖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商初字第291号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表人管鸿禧,行长。委托代理人栾绍东。委托代理人林文喜。被告青岛闽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祖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风华,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亚旭石油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大华国化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鸿辉,董事长。被告青岛福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科,总���理。委托代理人刘凯,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风华,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鸿辉。被告林鸿周。被告王祖叶。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闽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嘉贸易公司)、上海亚旭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旭石油公司)、青岛福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达商贸公司)、被告林鸿辉、林鸿周、王祖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杰担任审判长和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鸿宾、张仁珑共同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银行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栾绍东、林文喜,被告闽嘉贸易公司、福顺达商贸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旭石油公司、被告林鸿辉、林鸿周、王祖叶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闽嘉贸易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ED131216000006的《综合授信合同》,在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又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GJ140326000001号、GJ140409000001号、GJ140418000001号的《进口代收押汇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382233美元、379008美元、767692美元,以上共计1528933美元,贷款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16日。担保类合同同时约定,出现本协议项下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任何约定及承诺,或出现其他严重影响担保责任承担时,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要求担保人按照担保类合同约定承担清偿上述费用责任。被告亚旭石油公司(原名上海大华国化石油有限公司)、福顺达商贸公司、被告林鸿辉、王祖叶、林鸿周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Z131216000126号、BZ131216000127号、BZ140110000353号、BZ140110000354号、BZ1401100003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至4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发放贷款的借据号分别为GJ14032600000100001、GJ14040900000100001、GJ14041800000100001。2014年5月20日,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在其他银行出现欠息,且被提起诉讼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影响借款人的履约能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ED131216000006号《综合授信合同》,GJ140326000001号、GJ140409000001号、GJ140418000001号《进口代收押汇合同》,以及BZ131216000126号、BZ131216000127号、BZ140110000353号、BZ140110000354号、BZ1401100003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被告闽嘉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合计1537338.58美元,折合人民币9587304.59元(截至2014年5月25日,逾期贷款本金1528933美元,表内利息8405.58美元,合计1537338.58美元,汇率按照当天1美元=6.2363人民币计算);3、被告亚旭石油公司、福顺达商贸公司、被告林鸿辉、林鸿周、王祖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被告青岛闽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原告需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对于所述利息应该提供合法有效的计算方式。被告青岛福顺达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并未签署原告所述的保证合同,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亚旭石油公司、被告林鸿辉、林鸿周、王祖叶未出庭应诉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闽嘉贸易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ED131216000006号),约定被告闽嘉贸易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折合人民币6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0日,被告亚旭石油公司、林鸿辉、王祖叶、林鸿周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BZ131216000126号、BZ140110000353号、BZ140110000354号、BZ140110000355号)。2014年5月21日,被告福顺达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BZ131216000127号)。上述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被告闽嘉贸易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最高本金数额不超出人民币6000万元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违约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合同项下任何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福顺达商贸公司对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对合同落款处“青岛福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印文、“王玉科”印文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内容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被告福顺达商贸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退案。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8日被告闽嘉贸易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J140326000001号、GJ140409000001号、GJ140418000001号的《进口代收押汇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闽嘉贸易公司发放贷款本金382233美元、379008美元、767692美元,以上共计1528933美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6日。贷款年利率为4.4%,借款用途为采购天���橡胶。逾期罚息利率为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闽嘉贸易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发生原告认为可能影响被告闽嘉贸易公司或保证人的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形,而被告闽嘉贸易公司未按本合同的规定提供新的担保、更换保证人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签订上述合同当日,被告闽嘉贸易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GJ14032600000100001、GJ14040900000100001、GJ14041800000100001的《借款凭证》,载明原告向被告闽嘉贸易公司分别发放贷款本金382233美元、379008美元、767692美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6日,贷款年利率为4.4%。截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闽嘉贸易公司仍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1514566.14美元,利息141509.4美元。被告闽嘉贸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款本息计算结果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15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准予上海大华国化石由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亚旭石油有限公司。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综合授信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3、《进口代收押汇合同》;4、《借款凭证》;5、利息清单;6、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上述证据经当庭审核和质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进口代收押汇合同》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闽嘉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闽嘉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且涉及其他诉讼,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进口代收押汇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闽嘉贸易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息。因本案的贷款现均已到期,因此上述合同没有必要解除。原告主张被告闽嘉贸易公司按照《进口代收押汇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被告闽嘉贸易公司欠款本金的实际数额为1514566.14美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528933美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中的1514566.14美元及所产生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顺达商贸公司、亚旭石油公司、林鸿辉、王祖叶、林鸿周自愿承诺在被告闽嘉贸易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最高本金数额不超出人民币6000万元的前提下,对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均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在人民币6000万元范围内,因此,被告福顺达商贸公司、亚旭石油公司、林鸿辉、王祖叶、林鸿周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顺达商贸公司、亚旭石油公司、林鸿辉、王祖叶、林鸿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闽嘉贸易公司追偿。被告福顺达商贸公司对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福顺达商贸公司应��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闽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本金1514566.14美元及利息141509.4美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进口代收押汇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上海亚旭石油有限公司、青岛福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林鸿辉、王祖叶、林鸿周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最高额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等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亚旭石油有限公司、青岛福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林鸿辉、王祖叶、林鸿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闽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91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500元,合计85411元,由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741元,由被告青岛闽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亚旭石油有限公司、青岛福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林鸿辉、王祖叶、林鸿周负担84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