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行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乌中行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王业权,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萍,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审第三人:赵玉媛,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阿孜古丽,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冠琪,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成业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赵玉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业水利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萍、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原审第三人赵玉媛委托代理人阿孜古丽、朱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蔡保志系成业水利水电公司职工。2012年10月6日19时许,蔡保志在乌市米东区柏杨河独山子村引水工程工地驾驶拖拉机运送下班工人返回宿舍途中,拖拉机发生侧翻致使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2月4日,赵玉媛(蔡保志妻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12日,市人社局向成业水利水电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7月9日,市人社局认定蔡保志伤亡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261号认定工伤决定。成业水利水电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对上述行政行为予以维持。成业水利水电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蔡保志与成业水利水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579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根据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认定,2012年10月6日19时许,蔡保志在乌市米东区柏杨河独山子村引水工程工地驾驶拖拉机运送下班工人返回宿舍途中,拖拉机发生侧翻致使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据此,市人社局认定,蔡保志作为成业水利水电公司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并于2014年7月9日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261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所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为,成业水利水电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26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业水利水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9月20日,我公司项目部在柏杨河乡独山子村进行供水管段工程施工。当时,本项目的供水管材安装及运输由初风武承包。2012年10月5日,初风武雇工地干活的蔡保志的四轮拖拉机拉运管子。当天下午,蔡保志将其四轮拖拉机开到工地,项目部即明确告诉蔡保志四轮拖拉机只负责拉运管子、附件,不能拉人。2012年10月6日下午,因提前收工,蔡保志驾驶四轮拖拉机自行拉运工人回驻地,因车速太快、车辆刹车又有问题,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死亡。我公司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应该由蔡保志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蔡保志因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也不符合交通事故中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蔡保志与成业水利水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我局认为,蔡保志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我局作出认定蔡保志受伤属工伤的行政决定正确。成业水利水电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赵玉媛陈述称,蔡保志与成业水利水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下班送工人回临时宿舍是蔡保志的一项工作内容,这项工作也是由雇主所安排。故蔡保志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成业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另查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已经法律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蔡保志与成业水利水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住院病案首页、住院患者更正身份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米人劳仲字(2013)18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在册)、事故报告、书面证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米东区农机管理站证明、证人证言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负责乌鲁木齐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蔡保志与成业水利水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二、根据(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乌中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可认定,2012年10月6日19时许,蔡保志在乌市米东区柏杨河独山子村引水工程工地驾驶拖拉机运送下班工人返回宿舍途中,拖拉机发生侧翻致使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蔡保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条件,市人社局作出认定蔡保志受伤为工伤(亡)的行政决定,是正确的。成业水利水电公司上诉称蔡保志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成业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瑞 东代理审判员 玛依努尔代理审判员 王 海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靖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