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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庞昱与黄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昱,黄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135号原告:庞昱。被告:黄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52号414-418单元间和421-425单元间,组织机构代码证:08896287-9。负责人:马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野。原告庞昱与被告黄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昱、被告黄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昱诉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黄岩驾驶的辽AET8**北京现代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时,与我驾驶辽AP3U**捷达车相撞,经有关部门认定:被告黄岩全责,我无责任。辽AP3U**的登记所有人是王铁楠,我与王铁楠是夫妻关系,我是辽AP3U**的实际车主。我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修车费132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修车费1320元。被告黄岩辩称:我是辽AET8**司机,也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肇事车辆的行车证登记车主是王伟,租用王伟的行车证,挂靠在沈阳荣强出租公司。我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我是正常行驶,没有强行并道,因此我不认同交通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我认为我无过错,因此我无责任,并同意赔偿原告的修车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经我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辽AP3U**车辆定损为880元,我公司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1320元进行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被告黄岩驾驶的辽AET8**北京现代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时,与原告驾驶辽AP3U**捷达车相撞,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黄岩全责,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辽AP3U**的登记所有人是王铁楠,原告与王铁楠是夫妻关系,原告是辽AP3U**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修车费1320元。另查明,被告黄岩是辽AET8**的实际所有人,行车证登记所有人是王伟,被告黄岩自带车辆挂靠在沈阳荣强出租公司。被告黄岩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明细、及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黄岩全责,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岩辩称该责任认定认定的责任划分不符合事实,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辽AET8**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支出修车费132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庞昱修车费13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傅晓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