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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隆桂章与隆军委、刘淑霞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桂章,隆军委,刘淑霞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隆桂章,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军委,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系原告之子。被告刘淑霞,女,成年,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系被告隆军委之妻。委托代理人隆军委,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隆桂章诉被告隆军委、刘淑霞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桂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威、被告隆军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共有三子两女,均已成年立业,被告系原告三子,与原告共同居住在原告家老宅内,院内有一幢二层楼房,原告在一楼的一间房内居住,独立生活。因被告不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4月份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的五分之一,仍有权居住在原住的一间房屋内,被告不得干涉。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不但拒不履行,反而恼羞成怒,怀恨在心,对原告百般刁难,伺机报复。2015年7月22日,被告之妻辱骂原告,后动手把原告住房屋门砸坏,进屋后又砸坏冰箱、电视机及锅、盆、碗等物件,将原告的被褥扔到大门外粪堆上。为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2015年6月15日,原告因急性脑梗塞、高血压入住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6884.25元。按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此费用的五分之一,即1376.85元,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在本村组分有责任田1.6亩,被告一直使用,管理,收入据为己有,后又将原告的1.6亩责任田转包给他人,拒不让原告耕种管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的医疗费1376.85元,被告赔偿原告家庭财产损失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24日住院花去医疗费6884.25元;2、中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医疗费五分之一;3、照片一张,用于证明二被告将原告物品砸坏,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被告隆军委辩称:一,原告所提出的医疗费不合理,不公平,子女必须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的责任,但被告妹妹五人,被告母亲的衣食住行都是由被告一人承担,那姊妹四人只赡养原告一人,为什么还非要被告再出一份赡养费。从法律角度还是人品道德,被告一人赡养母亲,被告不应该再出那所谓的1326.85元的医疗费。近几年,被告母亲被打三次,第一次是原告二子隆军强动手把母亲打伤住院,花医疗费860元。第二次是2015年7月22日原告将母亲打伤看病花了600元,第三次是2015年9月23日原告再次将被告母亲打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048元,这三次殴打医疗费都是被告一人独自出的钱,被告刘淑霞没有扔没有砸原告的物品,那是被告母亲第二次被打后无力反抗,砸了原告的物品出气,原告又把被告院里花1200元打的井用砖块和木棍填上,不让被告母亲使用,到目前都不敢再打井,被告母亲都是到别人家提水做饭。三,责任田。被告母亲找村干部刘宏杰、魏红兵、魏小明三人量了1.6亩,原告不要,后来被告母亲没办法,怕再次被打,把寺西那块2亩也给了原告,经手人是原告村的隆章顺,在这次调解之前,经河南省电视台民事调解原告和原告二子隆军强生活,隆军强也对着电视机和调解人员说,隆军强养原告,当时隆军强就叫着调解人员全程录像,把原告从骨灰堂接了回去。被告认为作为父母老了无劳动能力,有子女抚养就是个完美的结果。一人养活一位老人是多美好的结局,为什么还对被告不依不饶。责任田都是被告母亲自己管理,被告从不插手,为什么任何事的矛头都指向被告,医疗费这项不存在。因为被告不知道原告什么时候住院看的病,到现在也没人告诉过被告原告有住院看病这回事。在河南省电视台民生调解,原告和原告二子隆军强都说不让被告养,被告全村的群众都知道,被告不是原告的亲生儿子,这句话是原告在被告村群众面前大声公布的事实。导致被告无颜面再回村里,在朋友面前抬不起头,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从人品道德上讲被告无愧天地良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中牟县黄店镇祥府营村村民,原告与妻子共养育三子二女,现均已结婚成家,被告隆军委系原告的三儿子,被告刘淑霞系被告隆军委之妻。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隆军委因赡养一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隆军委自2015年4月起负担原告今后医疗费的四分之一,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14日至同年6月24日,原告因病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884.25元。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儿女应尽的义务,被告隆军委作为原告儿子,应尽相应的赡养义务。本案原告有五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已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隆军委自2015年4月起负担原告隆桂章今后医疗费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隆军委给付医疗费1376.85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家庭财产损失3000元,证据不足,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隆军委辩称被告妹妹五人,被告母亲由被告一人赡养,被告不应该再承担原告五分之一的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军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隆桂章医疗费一千三百七十六元八角五分。二、驳回原告隆桂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唐慧良审 判 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