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一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马某甲,男,回族。委托代理人谢玉海,门源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生龙,门源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乙,女,回族。委托代理人田兴琳,青海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斌圣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玉海、马生龙,被告马某乙及其代理人田兴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向门源县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2月10日,门源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八个月的时间里原告一直无法与被告沟通,继续共同生活,且一直借住在亲友家。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诉请,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马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瓦房6间、彩钢房3间、羊棚3间、摩托车1辆、电视机1台、冰柜1台、沙发2套;4、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均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在家中的大小事情上不与被告协商,双方没有交流和沟通。2014年12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将家中的窗户砸坏,拿走家中的被子和毛毯。此后原告再没有回过家。婚生子马某丙和次女马某丁一直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诉状中所述之外,还有炕桌2个、茶几4个、被子15床、烤箱炉子4个、洗衣机1台、架子车1辆、铁槽子1个、抽油烟机1台、三组组合柜、牛5头、羊25只、青稞2000斤、油菜籽100斤。被告打工、原告卖牛收入及长女礼金收入合计171000元,扣除盖房、长女陪嫁等支出,尚余104000元。要求,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如果离婚,婚生子马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马某丙独立生活止;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分割原告领取的土地补偿款2400元、项目庄廓补偿款4000元;5、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2月10日法院判决原告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在亲友家借住,拒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婚生长女马吉花,现已成年出嫁;婚生次女马某丁(2000年11月出生)、婚生子马某丙(2001年11月29日出生)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瓦房6间、彩钢房3间、羊棚3间、摩托车1辆、电视机1台、冰柜1台、沙发2套(纯白色和乳黄色各一套)、炕桌2个、茶几2个、方桌1个、长条桌1个、被子15床、烤箱炉子4个、洗衣机1台、架子车1辆、铁槽子1个、抽油烟机1台。三组组合柜实为装钉在墙壁上的壁柜。原告领取2014年度粮食补贴897.2元、美丽乡村建设资金3748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婚生子马某丙的抚养权之争;3、被告主张的牛羊、青稞、菜籽油变卖的价值;4、原、被告各自主张10000元共同对外债务应否认可;5、原、被告是否存在104000元的存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长达八个月的时间里原告一直无法与被告沟通,继续共同生活,且一直借住在亲友家。现夫妻感情也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在长达10个月的时间里仍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夫妻感情裂痕未有弥合之可能。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无效,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应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二,婚生子马某丙的抚养权之争。原告认为,婚生次女马某丁随被告生活,婚生子马某丙随其生活较宜。被告认为,婚生子马某丙自原、被告离婚分居时一直随其生活,应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由于婚生子马某丙现年满14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本院征求马某丙的个人意见,其表示愿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经庭审协商,原告给付马某丙每月抚养费300元,每6个月履行一次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主张的牛羊、青稞、菜籽油变卖的价值。被告认为,以上财产均被原告变卖,并将钱款据为己有,要求双方平均分割。原告认为,青稞已全部用来喂食牛羊,菜籽油已在生活中全部消耗。因牛羊无人看管,原告被迫将其全部变卖。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门源县阴田乡措龙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家庭婚姻、经济危机,将牛羊全部变卖为32500元,扣除支付给他人代牧费、草料费等7500元成本费用后,实际获得2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应当以当时的价值来计算牛羊的价值,该《证明》证明的牛羊价值偏低,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应就其主张的青稞、菜籽油、牛羊被原告变卖的价值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不能举证,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变卖物品的价值,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阴田乡措龙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的牛羊价值32500元,并非畸低,尚在合理价值范畴之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四,原、被告各自主张10000元共同对外债务应否认可。原告认为,为共同生活,原、被告曾共同向门源县信用联社贷款1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清单一份,证明曾向门源县信用联社贷款1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支出。钱款贷出后即借给原告之弟。原告认为,该笔贷款并未借给其第,确用于家庭日常支出,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被告就该项抗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认为,自原告离家后,为维持生活向其兄借款10000元。原告认为,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其一直在外借住,对被告是否产生该笔债务不知情,亦不认可。原告就该项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曾向门源县信用联社贷款10000元,被告认可该笔贷款确有,其主张该笔贷款又借给原告之弟的抗辩理由,不改变该笔贷款仍然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属性。本院对该笔贷款确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如该笔贷款借给原告之弟,则该笔钱款为原、被告之共同债权。但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主张借其兄1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就该项主张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原、被告是否存在104000元的存款。被告认为,在原告名下尚有存款104000元。在2014年11月18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其名下未有存款,且在2014年11月18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对该事实并未予以认可。原、被告对2014年11月18日在门源县孔家庄法庭开庭审理的庭审笔录进行质证,均无异议:原告名下在信用社有存款96.27元,农行无存款,建行无账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名下有存款104000元,但2014年11月18日的庭审笔录并未载明被告的该项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名下存款96.27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和睦的夫妻关系要靠原、被告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致使矛盾激化。原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在长达十个月的时间里仍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无效,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同意婚生次女马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征求婚生子马某丙的个人意见,其表示愿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对该子抚养费给付标准、履行期限协商一致,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青稞、菜籽油、牛羊,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变卖物品的价值,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阴田乡措龙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变卖牛羊实际获得25000元,该款项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曾向门源县信用联社贷款10000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至于被告主张借其兄1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就该项主张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无法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名下有存款104000元,经原、被告对2014年11月18日在门源县孔家庄法庭开庭审理的庭审笔录进行质证,均无异议:原告名下仅有存款96.2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二、婚生次女马某丁(2000年11月出生)、婚生子马某丙(2001年11月29日出生)由被告马某乙抚养。婚生次女马某丁的抚养费由被告马某乙自理。原告马某甲每月给付被告马某乙马某丙的抚养费300元,每6个月履行一次,至该子年满18周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入履行期限);原告马某甲每季度享有一次探望马某丙的权利,被告马某乙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瓦房3间(自东向西第一间至第三间)、彩钢房3间、炕桌1个、茶几1个、方桌1个、烤箱1个(大)、洗衣机1台、被子10床、壁柜3组、抽油烟机1台、沙发1套(乳黄色)、冰柜1台归被告马某乙所有;瓦房3间(自东向西第四间至第六间)、羊棚3间、摩托车1辆、电视机1台、沙发1套(纯白色)、炕桌1个、茶几1个、长条桌1个、被子5床、烤箱炉子3个(小)、架子车1辆、铁槽子1个、粮食补贴897.2元、美丽乡村建设资金3748元及变卖牛羊款25000元归原告马某甲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信用联社贷款10000元由原告马某甲偿还;五、驳回被告马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斌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园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