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三明市三元区金发旺不锈钢制品经营部与三明市鸿华精品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三元区金发旺不锈钢制品经营部,三明市鸿华精品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金发旺不锈钢制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三明市三元区南永新村31幢一层8号,原经营者何福义,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526251968********,住武平县桃溪镇湘坑村长塘下02号,现经营者何玉亮(系何福义之子),男,1993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508241993********,住三明市三元区南永新村31幢一层8号。委托代理人曾永福、刘宝益,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鸿华精品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莲花新村西路28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8530136-9。法定代表人彭锦河,经理。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金发旺不锈钢制品经营部与被告三明市鸿华精品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金发旺不锈钢制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宝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明市鸿华精品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原名三明鸿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将其鸿华大酒店不锈钢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报价外的工程或工程项目的材质、工艺发生变化时,列入竣工决算追加当中;所有门套安装完成验收后,甲方即付门套的总价余款,工程竣工15日内,甲方组织人员验收,一个星期内;甲方即付清乙方除质保押金后的工程尾款;质保押金为工程款的5%,保修期为一年等”。从合同签订至2014年1月21日,原告实际施工的《合同书》约定的承包及报价外的所有不锈钢装饰工程完工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81079元,而被告却未按《合同书》的约定及时支付款项给原告,仅不定期的大多每次支付50000元。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共支付原告939500元,加之退回的材料款6464元,被告尚欠原告13511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现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35115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8531元(利息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3730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算,81385元自2014年2月12日起算,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仍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三明市鸿华精品酒店有限公司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原为三明鸿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将鸿华大酒店不锈钢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施工人员按现场丈量的图纸展开面积计算,按平方结算。每次到场的材料由甲方安排人员清点,核算数量以方便结算。《单价以附件单价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即付乙方定金2万元作工程备料款,此金额最终结算扣除。门套材料进场后,甲方即付乙方5万元材料款,所有门套安装完成验收后,甲方即付门套的总价余款,工程竣工15日内,甲方组织人员验收,一个星期内;甲方即付清乙方除质保押金后的工程尾款;质保押金为工程款的5%,保修期为一年等。报价外的工程或工程项目的材质、工艺发生变化时,需甲方认定综合单价后,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并列入竣工决算追加当中。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4年1月21日完工,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原告施工的所有不锈钢装饰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081079元。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共支付原告939500元,扣除退回原告的材料款646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5115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表、《合同书》、合同附件、工程结算表、工程单价计算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处的不锈钢装饰项目工程,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35115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工程结算表、工程单价计算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支付工程款1351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对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计至2015年8月25日为8531元。被告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三明市鸿华精品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鸿华精品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金发旺不锈钢制品经营部工程款135115元。二、被告三明市鸿华精品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金发旺不锈钢制品经营部利息8531元,被告三明市鸿华精品酒店有限公司还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金发旺不锈钢制品经营部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3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4443元,由三明市鸿华精品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婉如审 判 员 魏广明人民陪审员 邱惠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雅文一、本判决所依据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