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民初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凤诉被告莫旗福安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福安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1714号原告李春凤,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陈峰(原告丈夫),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鄂伦春自治旗。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福安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山,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德祥,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福安煤业有限公司二矿矿长,现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李春凤诉被告莫旗福安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凤的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莫旗福安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凤诉称:被告于2006年开始在我店赊购货物共计149398元,被告单位给我店出欠据一份,经手人是梁翠清和李连栋,第一次2010年4月28日用煤顶欠款73000元,第二次2011年1月14日用煤顶欠款49764元,下欠26505元,另欠冰柜一台18**元是被告单位所买的没打到欠款数内,总计欠款28305元,并出欠据一份。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305元,自2010年4月28日起承担违约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被告莫旗福安煤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辩称:一、债务是在2010年以前,这个时间我不是福安煤业的员工,我不清楚,福安煤业与王敏奇有没交接的债务610万中,不知道此笔欠款在不在其中,如果在其中我方承担。二、冰柜是借给人家的你应该去拉回来。三、利息没有约定,我方不能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莫旗福安煤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开始在原告李春凤的商店赊购货物共计欠款149398元,被告莫旗福安煤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欠据一份,经手人是当时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梁翠清和李连栋,第一次2010年4月28日用煤顶欠款73000元,第二次2011年1月14日用煤顶欠款49764元,下欠26505元。另查明冰柜是原告李春凤当时借给被告莫旗福安业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原告李春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经质证,被告莫旗福安煤业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2010年法人是梁翠清不假,李连栋是经手人无异议;帐上确实有,我方负担,如果不是这个数,我反过来还要诉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莫旗福安煤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开始在原告李春凤的商店赊购货物共计欠款149398元,并给原告出欠据一份,经手人是当时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梁翠清和李连栋,并于2010年4月28日用煤顶欠款73000元,2011年1月14日用煤顶欠款49764元,下欠2650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李春凤要求被告莫旗福安煤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65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因欠据中即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做出判决的规定、及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旗福安煤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春凤26505元欠款,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被告莫旗福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成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