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皂商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与张威、邱小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张威,邱小勤,张会勇,花秀玲,张兴化,黄正云,张益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商初字第00051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楼******室。法定代表人姚秀全,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金雷,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威,居民。被告邱小勤,居民。被告张会勇,居民。被告花秀玲,居民。被告张兴化,居民。被告黄正云,居民。被告张益龙,居民。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下称农资合作社)诉被告张威、邱小勤、张会勇、花秀玲、张兴化、黄正云、张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资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徐金雷、被告邱小勤、张兴化、张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花秀玲、黄正云的起诉,被告张威、张会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资合作社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张威、邱小勤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15.25,被告张会勇、花秀玲、张兴化、黄正云、张益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利率上浮15%。到期后,被告张威、邱小勤共偿还利息10960.39元,另被告张威在原告处存有互助金款12000元,冲抵了部分本金,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利息在2015年5月26日前以70000元为计算本金,2015年5月26日后以58000元为计算本金,2014年8月16日前按15.25‰标准,2014年8月16日后按17.5375‰标准,分别以相应本金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威未作答辩。被告邱小勤辩称,借款属实,现在尚欠原告本金58000元,同意偿还欠款,希望原告能给一点时间偿还。被告张会勇未作答辩。被告张兴化辩称,担保属实,利息计算标准被告不清楚,欠原告58000元本金属实,但是现在没能力偿还。被告张益龙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我记得利息是15‰左右,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张威经被告张会勇、张兴化、张益龙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威因购买收割机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借款月使用费率为千分之15.25,按季支付使用费;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使用费的,债权人有权直接扣收债务人缴存在债权人处的互助本金及本金所产生的收益用于偿还债务人的所有债务,并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使用费率基础上上浮15%加收使用费用,直至债务人借款本金及使用费用还清之日为止”。被告邱小勤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配偶一项及原告要求填写的客户调查表中配偶及共同申请人一项分别签字确认。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张威出借现金70000元。被告张威向原告借款后,截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威向原告支付利息10960.39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张威在原告处存入的12000元互助本金及产生的利息1211.17元用以冲抵原、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余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农资合作社与被告张威、邱小勤、张会勇、张兴化、张益龙的借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张威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26日起,将被告张威在原告处存入的互助金12000元及利息1211.17元与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相抵,因截至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已逾期,且双方就债权债务冲抵已作出了约定,故原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会勇、张兴化、张益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花秀玲、黄正云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被告张威、张会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威、邱小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5.25‰计算至2014年8月16日;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17.5375‰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以5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7.5375‰标准,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应扣除已冲抵的1211.17元);二、被告张会勇、张兴化、张益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被告张威、邱小勤、张会勇、张兴化、张益龙负担1485元,原告农资合作社负担307元(原告农资合作社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山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代理审判员 康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瑞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