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乔志宏诉被告同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564号原告乔志宏,男,汉族。被告同登峰,男,汉族。原告乔志宏诉被告同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金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同登峰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同登峰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总以自己没钱拒不偿还。现要求:1、判决被告同登峰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乔志宏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张,内容为:“今贷到乔志宏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贰分。同登峰2014年2月7日”,用以证明被告同登峰借原告乔志宏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被告同登峰辩称,借款确实是事实,借款后也一直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在没钱偿还,希望原告能再给其宽限一段时间。被告同登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条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院依照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7日被告同登峰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同时被告同登峰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贷到乔志宏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贰分。同登峰2014年2月7日”。借款后被告同登峰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乔志宏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乔志宏与被告同登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同登峰应当在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乔志宏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2月7日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同登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乔志宏借款50000元该借款从2014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被告同登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