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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韩某与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徐宝国。被告:徐某。原告韩某诉被告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盈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宝国,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起诉称:被继承人刘珠凤系原告外婆,被告母亲。其名下房产经拆迁,获得拆迁安置房两套(110㎡一套,70㎡一套)。被继承人共有九个子女,经协商,约定:110㎡一套房产由徐某负责变卖,并将房款平均分为6股:徐某、徐宝才、徐宝忠、(徐琴芳、徐亚芳两人已过世,由子女继承)及被继承人刘珠凤。被告将110㎡一套房产出售共得房款79万元,每股平均为131666元。刘珠凤这一股给她做一百岁共花费2万元,剩余111666元平均分为9份,每份12407元;再减去原告应支付的建房款6222元,原告实际应得为137000元。现被告将原告应得的款项予以扣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继承款137000元。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请,放弃分割刘珠凤做一百岁剩下的111666元,要求被告支付130000元。被告徐某答辩称:我母亲的建房款我们3个兄弟共拿出了32万多,还不包括我们的劳务费,这些是我们付出的,应当从遗产里面扣除。还有以前其他的一些开支,扣除后原告应得7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镇海区庄市街道万市徐村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市独生子女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刘珠凤女儿徐亚芳的唯一子女。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家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已经进行分割且原告享有相应份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房屋拆迁安置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帐目清单一份,欲证明各项开支情况。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账目清单系被告单方记载,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2.徐某户拆迁房屋安置资金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赔偿情况。经质证,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自己房屋拆迁安置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9日,徐某、徐宝才、徐宝忠、许伟鑫、许慧萍、韩某、徐宝国、徐宝宏、徐亚珍、徐宝康共同签订家庭协议一份,载明:“家母刘珠凤(已故),……膝下有9个子女,其中大女儿徐琴芳和五女儿徐亚芳已过世,其子女许伟鑫、许慧萍、韩某。由于该房列入新区主干道三期拆迁范围,现经家庭成员共同协商,母亲刘珠凤与六儿子徐宝康合户,其中徐宝康可享有100平方米,含30平方米扩户,按价计算,徐宝康由徐宝国监护,……剩下的安置房分为两组享有,一组为徐某负责{徐某、徐宝才、徐宝忠、(徐琴芳、徐亚芳此两人已过世,由她们子女继承)}另一组为:以徐宝国负责(徐宝国、徐雅珍、徐宝康、徐宝宏)。刘珠凤(已故)和徐宝康合户,所分安置房其中一套给徐宝康(100平方米),其余两套按80平方分摊10股。一股由刘珠凤(已故)所有,经各位子女协商,由徐某负责。刘珠凤(已故)原2楼上面新建的3楼以及屋前新建的2楼其费用目前已有徐某、徐宝才、徐宝忠付出。等拆迁协议生效后,其余几个兄弟姐妹必须归还给徐某、徐宝才、徐宝忠所付出的刘珠凤建房款。分9股,每股6222元,安置房分配时的补差价由徐某统一收取后负责付清。刘珠凤(已故)和徐宝康合户的拆迁协议签字由徐某和徐宝国两人签字。……。徐某组110平方,徐宝国组70平方,徐宝国组的2平方折价给徐某组,安置房到手后,房款由徐某组付给徐宝国组(按房子到手时的市场价)。”2012年6月27日,徐某、徐宝国两人与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庄市街道拆迁办(以下简称拆迁办)签订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被拆迁人为“徐宝康与母刘珠凤合户”。该协议载明:拆迁办决定对可安置住宅面积,预约购住宅3套,套型约110㎡、100㎡、70㎡。另查明,徐大昌(1961年去世)、刘珠凤(1995年去世)共生育有徐琴芳、徐某、徐宝才、徐宝忠、徐亚芳、徐宝康、徐亚珍、徐宝国、徐宝宏九个子女。徐亚芳于2011年去世,韩林兴于2013年去世,原告韩某系徐亚芳、韩林兴的唯一子女。又查明,徐某组房屋出售后,扣除给徐宝国组的差价,共得房款788500元。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本案中,被继承人刘珠凤已于1995年去世,其名下的房产属于个人遗产,因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且遗产当时未进行分割,故该房产归全体继承人共有。2012年6月19日,经全体继承人协商,就遗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并签署家庭协议,该协议是各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各继承人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按照协议规定,徐某组继承的遗产为110平方米住房一套,该房屋变价后扣除支付给徐宝国组的差价,共分为6份,原告应得其中一份。现徐某组最后得房款788500元,原告所得份额应为:131417元(788500元÷6);因原告还需支付建房款6222元,故原告最终应得房款125195元(131417元-6222元)。被告要求在遗产中扣除32万元建房款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支付原告韩某房款125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戴盈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哲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