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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刘永红与杨喜良、肥乡县庞润盛友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红,杨喜良,肥乡县庞润盛友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南乐县三江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刘永红。委托代理人陈玮,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喜良。被告肥乡县庞润盛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县装备制造工业园区。负责人王新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亮,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号。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翠珠,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乐县三江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西邵乡五花营村南106道东。负责人姜现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永红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肥乡县庞润盛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友运输公司)、杨喜良、南乐县三江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煤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红委托代理人陈玮,被告杨喜良,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翠珠,被告盛友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亮,被告三江煤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红诉称,2015年6月28日2时20分左右,杨喜良驾驶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2省道52公里加800米处时,与相对行驶刘永红驾驶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王振广驾驶的豫J×××××豫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永红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喜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永红、王振广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205,923.72元,车辆损失评估为39,315元,为此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500元。经查事故车辆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施救费、车辆评估费等各项损失252,238.72元,保留其他损失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永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原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被告杨喜良的驾驶证及被告盛友运输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三江煤炭公司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保单复印件两张;6、邢台县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显示金额为846.26元;7、邢台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收费票据三张;8、评估报告书一份,显示车物损失为39,315元;9、评估费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1,500元;10、施救费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5,500元。被告杨喜良辩称,事故车辆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为盛友运输公司,是常红艳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该公司购买的该车,常红艳买了一个多月以后就把该车转让给我了,这个车实际由我来运营,贷款也是由我来还的,在事故发生的时候我即是司机又是车主;且该车在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的依法承担责任;事故发生以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杨喜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垫付款收条一张,显示金额为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该案件三车相撞我公司承保车辆冀E×××××车负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冀E×××××及王振广驾驶的豫J×××××豫J×××××挂认定无责,该案应扣除无责车辆限额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依法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盛友运输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冀D×××××是常红艳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为防止购车人在付款期间私自过户,根据合同约定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该车以实际交付给常红艳,另由其本人独自运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公司作为分期付款的登记人不具备该车的支配权和运营权,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盛友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登记协议、交接确认函以及常红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三江煤炭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与另两车发生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也无异议,但是原告要求我公司按照交强险无责任赔偿有异议,因为我公司的事故车辆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即使按照无责任限额赔偿,也应该由安邦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江煤炭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事故车辆豫J×××××豫J×××××交强险保单一份。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各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10真实性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杨喜良提交的垫付款收条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盛友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查实事故车辆冀D×××××的实际车主为杨喜良;对于被告三江煤炭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原告及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28日2时20分左右,杨喜良驾驶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2省道52公里加800米处时,与相对行驶刘永红驾驶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王振广驾驶的豫J×××××豫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永红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9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喜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永红、王振广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205,923.72元,车辆损失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39,315元,为此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喜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杨喜良驾驶的事故车辆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盛友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杨喜良,该车是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该公司购买;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三江煤炭公司的本次起诉。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据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杨喜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杨喜良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本案中原告刘永红的损失有:1、医疗费205,923.72元;2、车辆损失39,315元;3、施救费5,500元;4、评估费1,500元,以上共计252,238.72元。因事故车辆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各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相关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未向无责方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252,238.72元扣除鉴定费1,500元和无责赔偿的1,100元外,剩余损失249,638.7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予以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杨喜良承担,因被告杨喜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杨喜良8,500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三江煤炭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红各项损失249,638.72元。二、原告刘永红返还被告杨喜良垫付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杨喜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敬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晶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