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第25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汉族,住XXXXXXXXXX。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B89A**的东风牌轻型普货车,沿齐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巨宝镇新民村附近时。被甘南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2015年4月28日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张XX静脉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张XX血液乙醇含量为132.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吹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张XX血液乙醇含量为132.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张XX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并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张XX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直,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先行羁押四天以折抵刑期,剩余罚金二千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白小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丽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