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龙与朱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朱宇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陈龙。委托代理人唐亮,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朱宇浩。原告陈龙与被告朱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广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宇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朱宇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朱宇浩索要,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朱宇浩偿还我借款530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宇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朱宇浩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龙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53000),用于生意周转,于2013年9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朱宇浩,2013.8.20。”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宇浩未还款,原告陈龙向被告朱宇浩索要未果,遂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9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6个月内)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龙与被告朱宇浩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陈龙己经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朱宇浩出借53000元的义务,被告朱宇浩应当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陈龙主张被告朱宇浩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宇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宇浩偿还原告陈龙人民币5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朱宇浩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刘广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