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敬某、李某、敬某甲、敬某乙、敬某丙在南部县大坪镇某“串串香”火锅店吃饭、饮酒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XXX**号小型面包车从大坪镇向太霞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大坪镇八一村路段,被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大坪派出所设卡整治酒驾时当场查获。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王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户籍信息表,证人敬某、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照片、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4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侵害了道路运输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确保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国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