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执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彭某某与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成福,彭其仙,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都执字第1575号申请执行人王成福,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申请执行人彭其仙,女,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55642932-0。法定代表人周玉翘(已死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成福、彭其仙与被执行人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37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的义务,权利人王成福、彭其仙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7日依法受理。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财产暂无法处置变现,申请人王成福、彭其仙也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37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曹荣邦执行员 刘 星执行员 毕世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