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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6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何光会与重庆惠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会,重庆惠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6483号原告何光会,女,汉族,1963年6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管俊杰、杨兴印,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惠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同源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6577-1。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森,男,汉族,1966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李成,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光会诉被告重庆惠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俊杰、杨兴印,被告惠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森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印,被告惠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森、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4个月的和解期,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会诉称,何光会从2000年8月起到重庆市北碚区三峡机械厂工作,地点在施家梁镇三胜渡口,工种是检验工,工资收入实行定额月薪制。2007年4月17日,重庆市北碚区三峡机械厂入股惠正公司。何光会受三峡机械厂安排于2012年1月17日到惠正公司上班。三峡机械厂至今还在营业,尚未注销。截止2014年9月,何光会的工资收入均由惠正公司发放,现月工资收入为2700元。重庆市北碚三峡机械厂从2006年1月起为何光会缴纳了工伤保险至2012年8月。2012年7月起,惠正公司为何光会办理了社会保险,但2013年6月起停止缴纳养老保险。何光会在工作期间,惠正公司从未安排带薪年休假。何光会多次要求惠正公司予以相关补偿,但惠正公司却置之不理。2014年9月12日,何光会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认为何光会已于2009年11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4)第14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何光会起诉来院,请求:1、由惠正公司支付何光会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483元(2700元/月÷21.75天/月×10天×200%)和2014年1-10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986元(2700元/月÷21.75天/月×8天×200%);2、由惠正公司支付何光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150元(2700元/月×14.5个月);3、2000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惠正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致使何光会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赔偿金61639.5元(4251元/月×14.5个月);4、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5、本案诉讼费由惠正公司承担。被告惠正公司辩称,第一、何光会要求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何光会于2013年6月7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年休假条例第1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1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7日开始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且,对于何光会2013年1月至6月的年休假工资,惠正公司已按照2.5天支付给了何光会;第二、何光会要求惠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法不符,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7日因何光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行终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再则,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其该项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何光会要求惠正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的请求与法不符,且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惠正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新设成立,即使何光会从2007年4月17日开始已与惠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2013年6月7日因何光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自行终止,惠正公司无义务继续为何光会缴纳相关社保费。惠正公司未为何光会参加养老保险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6月之前,至何光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时效。第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及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7日何光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了。第五、何光会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毫无事实依据,因此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何光会自行承担。综上,惠正公司一直依法用工,何光会已是退休人员,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何光会于2012年1月17日开始在惠正公司上班,从事库管员工作。何光会为农村户口。2014年9月12日,何光会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惠正公司支付以下待遇:1、2013年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2400元/月÷21.75天/月×10天×2=2206元;2、2014年1-8月的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2400元/月÷21.75天/月×7天×2=1544元;3、经济补偿20个月×2400元/月=48000元;4、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4252元/月×20个月=85020元。该委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4)第14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何光会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而决定对该案不予受理。何光会不服,遂起诉来院。另查明,三峡机械厂为何光会参加了2006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伤保险,没有参加其他社会保险;惠正公司为何光会参加了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医疗保险,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失业保险,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伤保险,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生育保险。还查明,重庆市三峡机械厂于2003年6月23日申请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在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三胜渡口,投资人为陈尚正。重庆惠正机械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1日申请成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北碚区三胜街1号内。2008年4月25日,三峡机械厂申请入股重庆惠正机械有限公司,并认缴出资700万元,持股比例达70%。2008年5月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碚区分局核准重庆惠正机械有限公司更换注册号、股东变更、实收资本变更及注册资本变更事宜。2008年7月31日,重庆惠正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注所地为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6号,2008年8月4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碚区分局予以核准。2010年11月25日,重庆惠正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更名为重庆惠正机构制造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6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碚区分局予以核准。2012年5月10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碚区分局核准惠正公司住所地由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6号变更为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同源路1号。庭审中,何光会举示了如下证据:1、三峡机械厂检验操作合格证(原件);2、惠正公司工作牌(原件);3、三峡机械厂厂发2002年第(5)号文件(复印件);4、何光会于2008年1月5日与三峡机械厂签订的期限从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及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惠正公司质证意见为:三峡机械厂与惠正公司没有关系,对何光会之前在三峡机械厂上班的情况不清楚,故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何光会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惠正公司举示了重庆惠正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及2013年年假补贴工资表两份(原件),该工资表表头“2012”、“2013”、“年假补贴”,表格左上部“物管部”,表格姓名一栏中的所有名字,表格实发金额一栏中的所有金额均为手书。拟证明惠正公司已向何光会发放了2012年、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何光会表示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该工资表上的单位公章及何光会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并陈述在何光会签名领钱时,该工资表表头部分的手书内容、实发金额一栏均是空白的,姓名一栏的名字是存在的,记不清表格左上部是否有“物管部”三字。同时,何光会认可其于2012年、2013年年底收到了惠正公司600元,但认为是单位发放的年底红包而非年休假工资。庭审中,何光会与惠正公司一致认可何光会2013年度、2014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均为2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碚劳仲案字(2014)第14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商档案、户口页、工作牌、社保查询单等书证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何光会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惠正公司之间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及其法律关系的解除时间?二、惠正公司是否应支付何光会2013年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三、惠正公司是否应支付何光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惠正公司是否应支付何光会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何光会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惠正公司之间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及其法律关系的解除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何光会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惠正公司上班,双方没有办理过离职手续,何光会也未享受养老保险或退休金待遇,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因何光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行终止。故对惠正公司关于何光会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其后形成劳务关系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何光会与惠正公司均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解除时间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解除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关于惠正公司是否应支付何光会2013年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何光会对惠正公司举示的2012年、2013年年假补贴工资表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所领取的款项系如该表头所述的相应年份的年休假工资。对其该辩驳意见,何光会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惠正公司举示的2012年、2013年年假补贴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据此认定惠正公司已向何光会发放了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对何光会在本案中要求惠正公司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何光会举示的三峡机械厂检验操作合格证及何光会与三峡机械厂分别于2008年1月5日、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为原件,但三峡机械厂并未出庭,惠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何光会举示的三峡机械厂厂发2002年第(5)号文件为复印件,惠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何光会举示的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于2000年8月1日即到三峡机械厂上班的事实。另一方面,从三峡机械厂与惠正公司分别为何光会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来看,两者的参保时间存在交叉,说明何光会到惠正公司上班之前存在累计工作的情形。从三峡机械厂为何光会参加工伤保险时起(2006年1月)到何光会与惠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止(2014年10月23日),何光会累计工作年限满1年不满1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的规定,本院认定何光会在惠正公司上班期间每年应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则,何光会2014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296天÷365天/年×5天/年)。结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惠正公司未安排何光会休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应支付何光会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93.10元(2700元/月÷21.75天/月×4天×2倍)。因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3日解除,而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三、关于惠正公司是否应支付何光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何光会在惠正公司上班期间,惠正公司未为何光会参加社会保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何光会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惠正公司应当支付何光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从三峡机械厂与惠正公司为何光会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及该两单位工商档案资料分析,本院认定,何光会系非因本人原因从三峡机械厂被安排到惠正公司工作。故何光会主张经济补偿金将其在三峡机械厂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到惠正公司的工作年限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何光会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4年10月23日。故惠正公司应支付何光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900元(2700元/月×7个月)。因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3日解除,而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故何光会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四、关于惠正公司是否应支付何光会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问题何光会要求惠正公司以2013年重庆市社平工资为标准支付其13个月的养老保险待遇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惠正公司应支付何光会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93.1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900元,取整共计198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光会与被告重庆惠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解除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重庆惠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光会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19893元。三、驳回原告何光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惠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闫平平人民陪审员  祝泽举人民陪审员  彭时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