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硚口民二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080号原告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武汉市硚口区集贤里39号A栋142号3层3号。法定代表人庄学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燕,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周旭,男,1980年10月30日生,汉族。原告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姚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望东、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起在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汉口人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周旭系该小区业主,原告和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8年7月9日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住宅房屋物业费标准为每月0.7元/平方米。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但是被告从2008年8月1日起开始欠缴物业服务费,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有物业费4976.9元没有交纳,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交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及2009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97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旭系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49号汉口人家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6.08平方米),原告于2008年7月9日起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于2008年7月9日和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期限为一年的《武汉市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住宅房屋物业费标准为每月0.7元/平方米,双方对物业服务范围、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小区业委会续签四次期限均为一年的合同,后因小区业主委员会在2013年换届选举,至2014年12月新的业主委员会仍未成立,故原告未续签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但仍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没有交纳2008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及2009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房屋信息、物业服务合同、社区证明予以证��。被告周旭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系具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其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虽然没有和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续签合同,但其是因该小区新的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且原告事实上自合同期满后继续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支付在此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金额,经本院核算为4976.9元(96.08平方米X0.7元X74月),被告周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应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出现问题后应多和业主联系沟通,减少双方之间的矛盾。同时,被告作为业主维护自身权利应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拒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会影响原告对小区的正常管理,造成服务质量低下。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及2009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9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旭负担(该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伏人民陪审员 唐望东人民陪审员 韩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