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宽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宝玲与程彦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玲,程彦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吴宝玲,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单莉莉,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彦林,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于立春,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龙江路262号。负责人形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原告吴宝玲诉被告程彦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莉莉,被告程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立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宝玲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乘坐刘忠辉驾驶的×××号车共同运输货物,在抚长高速上行驶至抚松方向293公里加100米处时,车辆与路右侧绿化带内的指示牌相撞后发生正翻,造成驾驶人刘忠辉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吉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营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忠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程彦林,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事故造成原告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等,经鉴定,因本次事故致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因与二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71.51元,误工费19174.24元,护理费1151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3546元,伤残赔偿金153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13.5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合计259583.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彦林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彦林辩称,我方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忠辉与原告系男女朋友关系,车辆系他们共同管理,车的费用包括保险都是刘忠辉自行承担的,与我无关。营养费缺乏证据支持,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对于个人诉权的处分,均与我方无关,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车上人员,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不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同于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直接向我公司主张赔偿于法无据。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核算剔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无论护理等级均应按一人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伤残赔偿金应当依据其户籍性质予以确定,鉴定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程度,营养费的主张缺乏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2时20分许,原告乘坐刘忠辉驾驶的×××号半挂货车沿抚长高速公路行驶至抚松方向293公里加100米处时,车辆与路右侧绿化带内的指示牌相撞后发生正翻,致刘忠辉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经吉林省交警总队长营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起交通事故刘忠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严格卧床三个月,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于同日入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86天。原告因此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27671.51元,交通费3546元。原告委托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营大队对自身损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长营大队委托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公(通)鉴(残)字(2014)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致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此次诉讼共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明两份,分别为2015年3月13日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6月25日桓仁满族自治县八卦城街道前进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社区居民。另查明,肇事车辆×××号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程彦林,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书面明确表示放弃对肇事司机刘忠辉继承人赔偿义务的请求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经吉林省交警总队长营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起交通事故刘忠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并非同一人,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彦林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27671.51元,交通费3546元,本院对此予以保护;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600元(100元/天×96天),本院对此予以保护;根据住院期间护理级别及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鉴定结论,原告护理费应为10424.64元(108.59元/天×96天),本院对此予以保护;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鉴定时间,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9174.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保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户籍及居住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534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保护。上述费用合计超过保险理赔限额的,本院对此不予以保护。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以保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此两项不在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内,本院对此不予以保护。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宝玲经济损失200000元(其中医疗费27671.51元、交通费3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误工费5714.49元、残疾赔偿金153468元);二、驳回原告吴宝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计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负担4000元,由原告吴宝玲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内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孙 莹人民陪审员 孙成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