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南民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超与戴桂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戴桂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970号原告陈超。被告戴桂新。原告陈超与被告戴桂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群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戴桂新以原告陈超作担保人向刘清清借款170000元,刘清清诉至溧阳市人民法院,要求戴桂新和陈超归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合计194824元。原告陈超作为担保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经溧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后,原告先后为被告戴桂新履行9337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代偿款,被告至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戴桂新归还代偿款933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戴桂新辩称,原告为其借款担保,并在担保范围内帮其归还了93370元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桂新于2011年9月19日向刘清清借款170000元,由原告陈超为其担保,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戴桂新未及时归还刘清清借款,刘清清向本院起诉戴桂新和陈超要求归还借款,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溧埭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戴桂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刘清清借款17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4216元,合计184126元,陈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刘清清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至2014年5月14日止,陈超因负连带清偿责任共计履行了93370元,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戴桂新至今未将原告代其归还的93370元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戴桂新支付代偿款93370元,承担以933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溧埭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局退款凭证、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戴桂新与刘清清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刘清清与原告陈超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陈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笔债务履行担保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戴桂新追偿。截至2014年5月14日,原告陈超代戴桂新偿还了9337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凭证和本院作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933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4年5月14日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戴桂新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因被告怠于履行该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桂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超支付代偿款933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33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6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群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卜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