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戴梅生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许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914号原告戴梅生。法定代理人乔翠萍。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丁晓娜。委托代理人胡家扬。原告戴梅生诉被告许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梅生的法定代理人乔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维君、被告许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家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梅生诉称,2014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许伟驾驶苏K3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乐丰路XXX弄XXX号门口处时,因违章开门致正常行驶的原告被撞,造成原告受伤、物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下同)413,443.6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许伟赔偿。被告许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本公司,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许伟驾驶苏K3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乐丰路XXX弄XXX号门口处时,因开门致正常行驶的原告被撞,造成原告受伤、物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许伟负全责。2015年6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戴梅生因2014年7月17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戴梅生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120日、营养期90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病历记载神清,GCS(昏迷评分)15分,15分表明是正常;出院小结显示GCS为15,查体神清,精神状况尚可;另原告无昏迷史,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认为其系头部受伤,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重症监护室)8天,期间有昏迷史,后转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诊治。原告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重症监护室)8天期间有昏迷史。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及被告许伟垫付的医疗费1,995元、现金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43,677.60元(含伙食费205.40元),被告方认为应扣除伙食费、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发票),被告方认可3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方不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44,556元(2012年工业企业标准3,713元/月×12月),原告表示本人开办羊毛衫代加工厂,但无营业执照等,被告方认可2,020元/月。原告主张护理费60元/天×120天,被告方认可4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90天,被告方认可30元/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710元/年×20年×30%,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方对47,710元/年×20年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方认为待重新鉴定后再确定。原告主张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许伟表示认可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00元(2012年出资3,400元或3,600元购买的电瓶车,该车未进行过登记,发票已遗失),被告方认为未评估,故不同意赔偿。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及被告许伟垫付的医疗费1,995元、现金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医疗费的多少由本院审定。交通费、营养费的多少,由本院依法酌定。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能举证其收入状况等,故误工费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律师费,并无不当,可准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由投保人承担,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确切依据,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戴梅生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43,4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15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4,24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中的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戴梅生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36,872.2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223,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263,772.20元;三、被告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梅生律师费6,000元;四、驳回原告戴梅生的其余诉讼请求;五、原告戴梅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许伟垫付的医疗费1,995元、现金3,000元,合计4,99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1元,减半收取计3,720.50元,由被告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