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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3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477号原告罗某甲。被告陈某。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甲、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再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乙(××××年××月××日生)由原告罗某甲抚养,被告陈某每月给付原告罗某甲抚养罗某乙之抚养费500元至罗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双方谈婚、结婚、生育子女时间是正确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再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罗某甲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