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向东与王飞、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东,王飞,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713号原告:张向东,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王飞,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于波,女,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张向东诉被告王飞、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王飞以工程施工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并提供被告于波作为担保人,同日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无款为由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12,0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王飞、于波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飞向其借款,并由被告于波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于波担保,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飞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于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止。逾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未偿还。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被告王飞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于波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时,应当履行保证人义务。原告基于二被告未履行各自义务的事实而提出的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被告王飞、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偿还原告张向东借款10万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于波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逾期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240.00元由被告王飞承担。被告于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军代理审判员 李岩人民陪审员 王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