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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杜某与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730号原告:杜某(曾用名杜某甲),无业。被告:房某,莱钢办公大楼保安。原告杜某与被告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苏友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被告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份前后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农历腊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因双方认识不到几个月就仓促结婚,彼此不了解对方性格,半年多来,被告母亲也从中挑事,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已多次跑回娘家躲避。虽然原告现已怀有身孕,但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8000元、青春补偿及名誉费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增加损害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房某辩称:原告婚后十天半个月才回家一次,截至原告离家出走,两人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与原告没有什么感情,同意离婚;孩子还没有出生,出生后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可以由女方抚养,出了哺乳期应由男方抚养,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双方自愿结婚,没有什么青春损失费;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不会支付损害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现已怀孕四个多月。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已搬回娘家居住两个多月。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均同意离婚,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孩子尚未出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原告主张子女抚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可在孩子出生后与被告另行协商或提起诉讼。原、被告当庭表示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对原告依法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双方离婚,原告提出的青春补偿费、名誉费、损害赔偿的诉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房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100元,被告房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友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