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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江某甲诉贾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741号原告江某甲,女,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胡克强,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甲,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甲诉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克强、被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1月15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4日生长子贾某乙,2012年12月26日生次子贾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隐瞒病史,婚后经常犯病,每天靠药物控制病情,有时对其拳打脚踢。其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的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贾某乙、贾某丙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要求被告归还其嫁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贾某甲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其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存款由原告掌握,对夫妻共同财产由法庭查清,并予以平均分割;原告主张的嫁妆系其出钱购买,不应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订婚,于2008年1月15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贾某乙生于2008年11月14日,次子贾某丙生于2012年12月26日,两个男孩现均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执,原告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仍是争吵。在法庭辩论发言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贾某乙和贾某丙,让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在法庭辩论中明确表示如果让其抚养次子贾某丙的话,其个人承担贾某丙的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超生费。原告主张被告处有其如下嫁妆:康佳电视机1台、小鸭洗衣机1台、方德电动车1辆、一二三式布艺沙发1套、大理石茶几1个、两轮摩托1辆、梳妆台1个、挂衣橱1个、被子10床。被告主张电动车、沙发、茶几系其购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在婚后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未分家,被告主张车牌号为京POVD**的金杯牌面包车系其父亲出钱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在其持有的尾号为136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分两次转至尾号为3976的农行卡上现金89988元,尾号为3976号的农行卡账户是原告弟弟江某乙的名字,原告主张该款项是其借江某乙的,2015年2月7日是其还给江某乙而转账,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消费支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述称:被告的叔贾某丁欠款6000元未还,汶上县康驿镇陈村姓陈的人欠8000元未还,次子贾某丙系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尚未缴纳。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2014)汶民一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汶上县次丘镇计生办出具的社会抚养费征缴通知书、尾号为1360的农行卡以及本院调取尾号为1360、3976的两张农行卡交纳明细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仍是争吵。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在原被告双方都要求抚养孩子的情况下,应把次子贾某丙判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抚养费自理,并独自承担贾某丙的社会抚养费(超生罚款),系其对个人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长子贾某乙应判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按农村居民2014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一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至贾某乙十八周岁止。原告主张的嫁妆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电动车、沙发、茶几系其购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电动车、沙发、茶几为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车牌号为京POVD**的金杯面包车系原被告在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原被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购车的出资情况,该车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在2015年2月7日通过农行卡转给其弟江某乙的现金89988元,原告主张系归还的江某乙的借款,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未提供该款项已消费支出的证据,应认定该款项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债权,因债务人未到庭予以证实,本案中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甲与被告贾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贾某丙由原告江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子贾某乙由被告贾某甲抚养,原告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2509.75元(2014年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50%×11.5年)。三、被告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某甲的如下嫁妆:康佳电视机1台、小鸭洗衣机1台、方德电动车1辆、一二三式布艺沙发1套、大理石茶几1个、两轮摩托1辆、梳妆台1个、挂衣橱1个、被子10床。四、原告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44994(899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胜涛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