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知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振武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武,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知初字第71号原告张振武,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代理人谢文东,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法定代表人彭仕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振武与被告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已和解,原告张振武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振武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振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张振武负担。审 判 长 王建玲审 判 员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