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永祥、陈显朝、胡章秀、杨红波、杨某、任朝亮、原审被告吴忠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97059-9,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丰路1号(新电信大楼)。负责人覃太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映蓁,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任静,该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显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章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被上诉人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永祥,系杨某之父。被上诉人陈显朝、胡章秀、杨红波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永祥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刚、杨永志,均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朝亮。原审被告吴忠应。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永祥、陈显朝、胡章秀、杨红波、杨某、任朝亮、原审被告吴忠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永祥、陈显朝、胡章秀、杨红波、杨某以任朝亮、吴忠应、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陈显朝、胡章秀婚后生育包括陈发翠等六个子女,原告杨永祥与陈发翠登记结婚后生育原告杨红波、杨某。2015年3月1日,被告任朝亮驾驶贵ED60**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那坡往市法院方向行驶,当日22时30分许,行驶至兴义大道兴天加油站路口处时,与在道路上作业的陈发翠相撞,造成陈发翠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6日,兴义市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52230152015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朝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发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任朝亮驾驶的贵ED6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吴忠应,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陈发翠生前所在家庭位于兴义金洲体育城片区,其名下的家庭承包土地已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因城市建设被全部征收,原告陈显朝、胡章秀所在家庭也属于同一片区,其家庭承包土地因城市建设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全部征收,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因陈发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450964.20(22548.21元/年×20年);2、丧葬费21892.98元(3648.83元×6个月);3、陈显朝生活费12712.20元(15254.64元/年×5年÷6人);4、胡章秀12712.20元(15254.64元/年×5年÷6人);5、杨某7627.32元(15254.64元/年×1年÷2人);6、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交通、住宿等计2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前述1—7项共计575908.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朝亮已向原告方赔偿了70000元,其余损失未获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方122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453908.90元(575908.90元-122000元),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90%,即408518.01元(453908.90元×90%)。其中,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先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如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则判令被告任朝亮、吴忠应共同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判由三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任朝亮一审答辩称,1、涉案贵ED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向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等其他险别,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方因陈发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方122000元;2、陈发翠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时,应当划出作业区,并设置路栏,白天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夜间在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作业人员穿戴反光服饰。本案中,陈发翠夜间在道路上作业,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危险警告标志,未穿戴反光服饰,置自身危险于不顾,存在重大过错,综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原告方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自行承担40%的损失。3、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1)、陈发翠是农业人口,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2)、本案被扶养人陈显朝、胡章秀、杨某是农业户口,且无劳动收入,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交通、住宿等费用20000元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4)、陈发翠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过高,请法院调减;4、涉案贵ED6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吴忠应,但吴忠应已于2015年2月1日将该车出卖并交付给了任朝亮,只是未办理该车过户登记,任朝亮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被告吴忠应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5、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朝亮已积极赔偿了原告方共计71200元(包括支付陈发翠遗体运送费1200元),该款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扣减。原审被告吴忠应一审答辩称,涉案贵ED60**号小型轿车是吴忠应于2015年2月1日卖给被告任朝亮的,双方为此签订了《售车协议》,吴忠应已于买卖协议达成时将该车交付任朝亮占有管控。根据《售车协议》约定,被告任朝亮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办理过户登记,但因任朝亮的原因未及时办理该车过户登记,导致该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仍登记在吴忠应名下;被告任朝亮是涉案贵ED6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对于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由承保该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朝亮与原告方共同承担。被告吴忠应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对吴忠应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一审答辩称,原告方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陈发翠当场死亡及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属实。涉案贵ED60**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未在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等其他险别,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被告任朝亮醉酒驾驶贵ED60**号小型轿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朝亮追偿。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具体赔偿问题,本公司的意见与被告任朝亮的意见一致。一审审理查明,陈显朝、胡章秀婚后生育包括陈发翠等六个子女,陈发翠出生于1968年8月21日。杨永祥与陈发翠登记结婚后生育杨红波、杨某。2015年3月1日,任朝亮持B2E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ED60**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那坡往市法院方向行驶,当日22时30分许,行驶至兴义大道兴天加油站路口处时,与在道路上清扫垃圾的陈发翠相撞,造成陈发翠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6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52230152015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朝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发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任朝亮向杨永祥等人赔偿了70000元,支付陈发翠遗体运送费1200元,共计71200元。另查明,涉案贵ED6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吴忠应,吴忠应于2015年2月1日将该车出卖给任朝亮,并即时向任朝亮交付该车,但未办理该车过户登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贵ED6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等险别。再查明,陈发翠生前所在家庭居住于兴义金洲体育城片区,属于兴义市城区范围,其名下的家庭承包土地已于数年前因兴义市城市建设被全部征收完毕;陈显朝、胡章秀所在家庭与陈发翠生前所在家庭属于同一片区,其所在家庭承包土地亦因兴义市城市建设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全部征收。一审认为,涉案贵ED60**号小型轿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任朝亮追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参考事故双方均不持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综合衡量陈发翠与被告任朝亮在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参与度,酌情确定由被告任朝亮赔偿80%,余下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吴忠应虽是涉案贵ED6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但其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任朝亮并交付该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吴忠应缺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忠应存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法定情形,故被告吴忠应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方请求被告吴忠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原告陈显朝、胡章秀、杨某均登记为农民,陈发翠生前亦登记为农民,但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并非以户口登记性质为唯一评价依据,应综合考察其居住环境、收入来源、承包土地状况等因素确定是适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陈发翠生前所在家庭及原告陈显朝、胡章秀所在家庭的承包土地已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因兴义市城市建设被全部征收,失去农民进行农业生产最根本的资源即承包土地,原告方户口登记形式上是农民,实质上已失去作为农民的要素,其生活环境、消费水平、收入来源性质等与登记为城镇居民的其他人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从公平角度及现实情况衡量,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问题。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是法定赔偿项目,但根据当地办理丧葬事宜的常态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并虑及原告方就地办理丧葬事宜而不会产生住宿费等实际情况,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作适当调减,酌情以5000元计入损失总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陈发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条件,应予支持,但综合考量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事故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方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作调减,酌情确定以30000元计入损失总额。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方因陈发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22548.21元/年×20年);2、丧葬费21892.80元(3648.80元×6个月);3、陈显朝生活费12712.20元(15254.64元/年×5年÷6人);4、胡章秀生活费12712.20元(15254.64元/年×5年÷6人);5、杨某生活费7627.32元(15254.64元/年×1年÷2人);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计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陈发翠遗体运送费1200元。前述1-8项共计542108.72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数额增至484015.92元(450964.20元+12712.20元+12712.20元+762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单列。在前述损失总额542108.72元中,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2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420108.72元(542108.72元-122000元),由被告任朝亮赔偿80%即336087元(420108.72元×80%),扣减被告任朝亮已支付的71200元,被告任朝亮还应赔偿原告方264887元(336087元-712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永祥、陈显朝、胡章秀、杨红波、杨某因陈发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陈发翠遗体运送费共计122000元;2、被告任朝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祥、陈显朝、胡章秀、杨红波、杨某因陈发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陈发翠遗体运送费共计264887元;3、驳回原告杨永祥、陈显朝、胡章秀、杨红波、杨某对被告任朝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杨永祥、陈显朝、胡章秀、杨红波、杨某对被告吴忠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2元,减半收取1476元,由原告杨永祥、陈显朝、胡章秀、杨红波、杨某共同承担276元,被告任朝亮承担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一审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本案并不涉及医疗费及财产损失,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应赔偿的金额为11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永祥、陈显朝、胡章秀、杨红波、杨某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平安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鹏审 判 员 周先秀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尔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