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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赵光明与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明,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赵光明。委托代理人栾萌洁,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梦梦,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永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加友,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光明与被告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萌洁、王梦梦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印刷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事故,导致左小腿受伤。为确认劳动关系,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经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年4月7日,原告与公司财务主管王倩(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的录音及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4000元。被告认为该录音及书面的谈话记录中,证明不了与原告通话的王倩的身份信息,且该录音证明不了录音中所谓的王倩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录音中的王倩不能代表被告,被告与王倩无任何法律关系,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作服,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该工作服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工作服不具有唯一性。三、原告受伤时的住院病案及工商行政部门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显示青岛东信印刷有限公司,入院记录中记载受伤原因是工作时被机器挤伤。结合工伤部门的企业信息查询,山东省内并不存在青岛东信印刷有限公司的企业,与印刷包装行业有关的只有被告一家企业,因原告入院时伤情严重,随行人员及原告慌乱中只陈述了被告的名称中东信以及印刷的信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已经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即便没有超过举证期限,被告认为该病案中原告所讲的工作单位并非被告,不能通过工商查询来推断上述两个名称是同一公司。该并案中原告受伤处及工作单位只是原告单方陈述,且原告所述,原告在陈述时出于慌乱中,对原告的陈述不具有约束被告的法律效力,不应采纳原告的上述证据,其证明不了其主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是被告的全部职工的工资表,作为印刷行业工作不可能只有4个人工作,其中还包括法定代表人,所以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31日到被告处从事印刷工作。2014年5月21日,因为发生事故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的经营范围包括: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再查明,被告为确认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7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3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原告不服仲裁决定,依法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受伤时到医院治疗的病案记录,其工作单位显示“青岛东信印刷有限公司”,被告虽不认可,但原告提供的工商信息查询中显示,本省内并没有“青岛东信印刷有限公司”的单位,且原告在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时,处于急于就诊治疗的状态,对于其工作单位的表述,已经包括了被告名称中含有的“东信”字样以及经营范围“印刷”字样,结合其提供印有“东信包装”字样的工作服,足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相关用工资料由用人单位保管,故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入职表,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故原告主张在该时间开始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赵光明与被告青岛东信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3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顾 伟人民陪审员  徐友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志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